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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消簡字第1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伍逸康

原告
李素惠
訴訟代理人
李筑桓
被告
捷喬商務旅館
法定代理人
邱雍涵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四項關於「壹拾萬捌仟貳佰玖拾參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壹拾壹萬貳仟零肆拾參元」;主文第三項關於「百分之三十四」之記載,應更正為「百分之三十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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