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更一字第3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陳蔡秀錦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揚
- 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被告
- 韓俊民即韓聖雄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事件提起上訴,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7,134元,僅繳納裁判費750元,經本院於113年2月7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繳納上訴費新台幣96,384元,上訴人因不服本院上開核定之裁判費金額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審理後以113年4月17日抗告駁回113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此項裁定已於113年4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持續對不得再抗告之113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提出聲明異議,惟迄今未補正上訴費用,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