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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31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金芳

原告
致欣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庭軒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被告
江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5日訂立事業廢棄物清除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委託原告清運位在臺南西門新光影城之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並約定清運費用如請款單所載。嗣原告陸續依系爭契約派車清運系爭廢棄物,完成清運之後,原告開立原證2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詎料因被告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外包廠商,要求原告將請款單上之特定項目之清運費用更改記載為較高之金額,使其得向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請款較高之金額,遭原告拒絕後,被告便失去聯絡,迄今尚積欠原告17萬元,對原告之請款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請款單、原告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影本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5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報酬金額、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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