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279號
- 原告
- 劉淑芬
- 訴訟代理人
- 陳宏義律師
- 被告
- 1.王宏國
- 被告
- 2.王憲國
- 被告
- 3.朱王雪青
- 被告
- 4.王羽凡即王淑芬
- 被告
- 5.王國基
- 被告
- 6.王連煌
- 被告
- 7.黃王美珍
- 被告
- 8.林王束琴
- 被告
- 9.王儀雯即王綉娥
- 被告
- 10.黃誅
- 被告
- 11.王嘉慶
- 被告
- 12.王嘉雄
- 被告
- 13.王美玲
- 被告
- 14.王美飾
- 被告
- 15.吳俊賢
- 被告
- 16.王國寶
- 被告
- 17.許友維
- 被告
- 18.許紘瀚
- 被告
- 19.王仕霖
- 被告
- 20.王仕斌
- 被告
- 21.王盈櫻
- 被告
- 22.王梅蓉
- 被告
- 23.方秋鴻
- 被告
- 24.方建隆
- 被告
- 25.方志銘
- 被告
- 26.方麗華
- 被告
- 27.方麗梅
- 被告
- 28.方淑貞
- 被告
- 29.黃文瑞(即王金碖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30.黃文佳(即王金碖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31.王品翔
- 被告
- 32.王宥程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33.王允山
- 被告
34.郭彥均
35.郭妍麟
36.郭暘泰
37.郭冠吟
38.潘翊綾
39.潘翊媗
40.高靖婷
41.高靖惟
42.高瑞宏
43.葉恩睿
44.王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方秋鴻、方建隆、方志銘、方麗華、方麗梅及方淑貞,應對其被繼承人方王金樓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王憲國應對其被繼承人王麗珍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黃文瑞、黃文佳應對其被繼承人王金碖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四、如附表二編號1至44所示被告與被代位人王國泰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前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財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如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被告與被代位人王國泰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水木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財產,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訴訟費用百分之80,由原告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4所示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其餘由原告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被告,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共有人方王金樓、王麗珍為被告,請求代位王國泰分割其因繼承王前章、王水木遺產所取得之公同共有權,惟因王前章、王水木之繼承人尚有王品翔、王宥程、郭彥均、郭妍麟、郭暘泰、郭冠吟、潘翊綾、潘翊媗、高靖婷、高靖惟、高瑞宏、葉恩睿,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卷三第347至361頁),原告爰追加其等為被告(見卷四第23頁),應予准許。又王前章之繼承人方王金樓、王麗珍各於起訴前之民國105年1月20日、111年11月15日死亡,方王金樓之繼承人為方秋鴻、方建隆、方志銘、方麗華、方麗梅及方淑貞;王麗珍之繼承人為王憲國(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卷第183至265頁),是原告追加其等為被告,並同時請求其等就方王金樓、王麗珍所遺之公同共有權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金碖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月25日死亡,業經原告聲明其等繼承人即被告黃文瑞及黃文佳承受訴訟,並同時請求其等就王金碖所遺之公同共有權辦理繼承登記,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參(見卷二第37至49頁),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5年間與被代位人王國泰發生車禍,經本院以106年訴字第1047號判決王國泰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403,752元本息,惟王國泰迄未清償。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財產原為被繼承人王前章所有,王前章於50年7月4日死亡後,業經王前章全體繼承人(包括方王金樓、王麗珍、王金碖)於94年9月21日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現由王國泰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4所示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惟方王金樓、王麗珍、王金碖已各於105年1月20日、111年11月15日、113年1月25日死亡,其等繼承人迄未就方王金樓、王麗珍、王金碖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辦理繼承登記。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財產原為被繼承人王水木所有,業經王水木全體繼承人於94年8月24日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現由王國泰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伊已聲請對王國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因王國泰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以致伊無法就其所繼承王前章、王水木之遺產換價取償,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規定,伊得代位王國泰,請求方王金樓、王麗珍、王金碖之繼承人,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王前章、王水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王允山、王國寶:同意分割等語。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及114年12月3日陳報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31至41頁、調卷第23至161頁、卷四第49至57、59至6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方王金樓、王麗珍、王金碖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情形、各公同共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94年安南土字第115060號(被繼承人王水木)、115070號(被繼承人王前章)土地登記書暨檢附之文件、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系爭土地於114年9月16日查詢之土地登記謄本核閱無訛(見調卷第269至285頁、卷一第17至105、119至155頁、卷二第147至367頁、卷三第389至428頁),堪信為實在。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分割之請求,應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及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07、314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人方王金樓、王麗珍、王金碖已分別於105年1月20日、111年11月15日、113年1月25日死亡,其等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尚未據其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且原告已聲請對王國泰因繼承王前章、王水木遺產所取得之公同共有權為強制執行,則原告因王國泰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王國泰,請求被繼承人方王金樓之繼承人(即被告方秋鴻、方建隆、方志銘、方麗華、方麗梅及方淑貞)、王麗珍之繼承人(即被告王憲國)、王金碖(即被告黃文瑞、黃文佳)之繼承人就其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將王前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財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及將王水木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財產,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均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王國泰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按各繼承人如附表
二、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財產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王前章之財產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王前章之財產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王水木之財產 附表二:系爭207、314地號土地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1 方秋鴻 1/36 1/72 2 方建隆 1/36 1/72 3 方志銘 1/36 1/72 4 方麗華 1/36 1/72 5 方麗梅 1/36 1/72 6 方淑貞 1/36 1/72 7 黃文瑞 1/12 1/24 8 黃文佳 1/12 1/24 9 王定國 1/42 1/84 10 王宏國 1/42 1/84 11 王憲國 1/21 1/42 12 許友維 1/84 1/168 13 許紘瀚 1/84 1/168 14 朱王雪青 1/42 1/84 15 王羽凡 1/42 1/84 16 王品翔 1/3240 1/6480 17 王宥程 1/3240 1/6480 18 郭彥均 1/3240 1/6480 19 郭妍麟 1/3240 1/6480 20 郭暘泰 1/3240 1/6480 21 郭冠吟 1/3240 1/6480 22 潘翊綾 1/3240 1/6480 23 潘翊媗 1/3240 1/6480 24 高靖婷 1/3240 1/6480 25 高靖惟 1/3240 1/6480 26 高瑞宏 1/3240 1/6480 27 葉恩睿 1/3240 1/6480 28 王國基 1/45 1/90 29 王連煌 1/45 1/90 30 黃王美珍 1/45 1/90 31 林王束琴 1/54 1/108 32 王盈櫻 1/216 1/432 33 王仕霖 1/216 1/432 34 王仕斌 1/216 1/432 35 王梅蓉 1/216 1/432 36 王儀雯(即王綉娥) 1/54 1/108 37 黃誅 1/36 1/72 38 王嘉慶 1/36 1/72 39 王嘉雄 1/36 1/72 40 王美玲 1/36 1/72 41 王美飾 1/36 1/72 42 吳俊賢 1/36 1/72 43 王國寶 1/6 1/12 44 王允山 1/54 1/108 45 王國泰 (即被代位人) 1/45(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1/90 附表三:系爭390地號土地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1 王品翔 1/540 1/1080 2 王宥程 1/540 1/1080 3 郭彥均 1/540 1/1080 4 郭妍麟 1/540 1/1080 5 郭暘泰 1/540 1/1080 6 郭冠吟 1/540 1/1080 7 潘翊綾 1/540 1/1080 8 潘翊媗 1/540 1/1080 9 高靖婷 1/540 1/1080 10 高靖惟 1/540 1/1080 11 高瑞宏 1/540 1/1080 12 葉恩睿 1/540 1/1080 13 黃王美珍 2/15 1/15 14 林王束琴 1/9 1/18 15 王國基 2/15 1/15 16 王連煌 2/15 1/15 17 王儀雯(即王綉娥) 1/9 1/18 18 王盈櫻 1/36 1/72 19 王仕霖 1/36 1/72 20 王仕斌 1/36 1/72 21 王梅蓉 1/36 1/72 22 王允山 1/9 1/18 23 王國泰 (即被代位人) 2/15 (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