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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747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張桂美

原告
萬泰水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柏村
被告
鑫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衛
訴訟代理人
陳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該項裁定於112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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