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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753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李杭倫

聲請人
即原告
胡心怡
相對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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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 算 人 陳曉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5項);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判)。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112年度南簡字第1753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業已收受判決,因當初檢附第一類謄本中共有地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同段587地號)有兩筆,惟因訴訟中未納入開元段587地號,故於送交地政人員辦理塗銷登記作業時,無法塗銷開元段587地號,故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件審理中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70)、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8年6月23日以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台南土字第014851號收件設定登記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新臺幣24萬元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第㈠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業經本院判決其請求全部勝訴在案,是已就本案訴訟標的之全部為判決。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之內容,則非屬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聲明請求之範圍,亦未經聲請人於審理中為訴之追加,本院自無從加以裁判,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補充判決內容之聲請,核非本案訴訟標的之一部,本院判決並無裁判脫漏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聲請人就該部分如有請求之必要,僅得另行起訴請求,尚無從以補充判決之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李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53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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