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89號
- 原告
- 黃紀遠
- 訴訟代理人
- 柯清貴 律師
- 被告
- 吳嫚凰
- 訴訟代理人
- 吳玉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交簡字第298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下午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MY-629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武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武聖路265號前時,原應注意該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按:該標線為雙黃實線),雙向禁止跨越或迴轉,且汽機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大型機車),沿武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自同向左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胸部挫傷、上腹部挫傷、右足踝擦傷之傷害;系爭大型機車受損。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自費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506元,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19,506元。
㈡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而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就診,共計支出就診之交通費用9,750元,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9,750元。
㈢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自111年7月17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自111年7月20日起至111年8月3日止、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21日止,需人全日看護照顧21日;自111年8月4日起至111年8月18日止、自112年5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需人半日看護照顧19日;經將全日及半日之看護費用分別以2,600、1,400元計算結果,原告共計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81,200元。
㈣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訴外人奇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景公司),原告於奇景公司之年收入為1,951,968元,每月平均薪資為162,664元;因受前開傷害,自111年7月14日起至111年7月22日止、自112年4月27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共計19日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經以前述原告每月平均薪資162,664元計算結果,原告共計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103,021元。
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4%,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7月23日起至112年4月26日止,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年滿65歲之前1日止,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又經以前述原告每月平均薪資162,664元計算結果,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共計1,209,116元。
㈥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
㈦機車修理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系爭大型機車受損而支出機車修理費用,受有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害176,49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99,0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全日及半日之看護費用分別應以1,200、600元計算;再原告於111年10月份之薪資為119,829元,不應以每月162,664元據以計算原告所受薪資收受損失之損害;又原告請公傷病假期間,奇景公司有給付工資予原告,原告並未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另原告持續從事工程師工作,取得之工資,亦未減少,應未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縱使本院認為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以內含各類獎金之年收入1,951,968元據以計算,亦有違誤;再被告目前無業,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又系爭大型機車之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另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應負擔至少30%之過失責任,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789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89頁至第490頁 〕:
㈠被告於111年7月13日下午7時38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武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武聖路265號前時,原應注意該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按:該標線為雙黃實線),雙向禁止跨越或迴轉,且汽機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原告駕駛系爭大型機車,沿武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自同向左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胸部挫傷、上腹部挫傷、右足踝擦傷之傷害;系爭大型機車受損。
㈡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自費支出醫療費用19,506元。
㈢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支出交通費用9,750元。
㈣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自111年7月17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自111年7月20日起至111年8月3日止、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21日止,需人全日看護照顧21日;自111年8月4日起至111年8月18日止、自112年5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需人半日看護照顧19日。
㈤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奇景公司,因受前開傷害,自111年7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止、112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3日止,請公傷病假;自112年5月4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請特別休假。
㈥原告之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每月收入約119,829元;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目前無業。
㈦原告尚未向被告以系爭機車為被保險車輛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
㈧系爭大型機車於106年11月出廠;原告因系爭大型機車受損而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76,49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9,215元,工資則為47,280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應否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否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查,被告於111年7月13日下午7時38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武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武聖路265號前時,原應注意該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雙向禁止跨越或迴轉,且汽機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原告駕駛系爭大型機車,沿武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自同向左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胸部挫傷、上腹部挫傷、右足踝擦傷之傷害;系爭大型機車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此外,復有龍達車業行民事陳報狀及收據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行車執照正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7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9頁、第201頁、第491頁至第495頁〕,應堪認定。足認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處所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且於迴車前,復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而原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大型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處所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2.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汽車,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6條第2款、第5款規定自明。查,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亦即善良管理人如駕駛系爭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武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處所迴車時,應會注意該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然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處所迴車時,竟未為善良管理人應為之前開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且於迴車前,復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發生前開車禍事故,被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及系爭大型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被告業因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989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14年7月16日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正本、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0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91頁至第393頁),益徵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3.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所有之系爭大型機車受損,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原告對於系爭大型機車之所有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所受財產上之損害、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系爭大型機車受損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自費支出醫療費用19,506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堪以認定。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經核均屬必要。準此,原告前揭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
⑵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支出交通費用9,75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堪以認定。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交通費用之支出,經核均屬必要。準此,原告前揭部分之請求,亦屬正當。
⑶看護費用之損害:
①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自111年7月17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自111年7月20日起至111年8月3日止、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21日止,需人全日看護照顧21日;自111年8月4日起至111年8月18日止、自112年5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需人半日看護照顧19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堪以認定。
②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惟查,縱令原告係由其配偶或親屬看護照顧,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因配偶或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愛情或親情,但配偶或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配偶或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再者,本院審酌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所屬會員於111、112年間照顧病患全日班2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400元,日班、夜間12小時之看護費用均為1,400元,有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11年1月27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1010號、112年2月7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2014號函文等影本各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497頁、第499頁);而配偶或親屬因從事看護工作而付出之時間、心力,在客觀上並不少於專業看護,配偶或親屬看護之費用自不應少於僱請專業看護照顧所需之費用,認為原告於111、112年間全日、半日看護費用各應以2,400元、1,400元為適當。被告抗辯:原告全日及半日之看護費用分別應以1,200、600元計算等語,應無足取。
③從而,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於77,000元(計算式:21×2,400+19×1,400=77,000)之範圍,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⑷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
①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奇景公司;因受前開傷害,自111年7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止、自112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3日止,請公傷病假;自112年5月4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請特別休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堪以認定。足見原告其因受前開傷害,於前揭期間不能工作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②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收入約119,82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應堪認定。至原告雖主張其於奇景公司之年收入為1,951,968元,每月平均薪資為162,664元,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系爭所得清單)影本1份為證(參見附民卷第31頁)。惟查,系爭所得清單影本1份,其上雖記載原告於111年間,自奇景公司領得所得1,951.968元。然衡諸原告於奇景公司之核定月薪為119,829元,此有原告所提出、奇景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附民卷第29頁),可知系爭所得清單影本上所載原告於111年間,自奇景公司領得之上開所得,應為每月之工資與原告於111年間所領得獎金或其他名義之給與之總和,而非僅為原告每月因工作而獲得之工資;復酌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奇景公司所能領得之獎金或其他名義給與之數額,與其於前述期間能否工作有必然之關連,本院認為認定原告因受前開傷害,於前述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收入之損失時,自僅應參考原告於奇景公司之核定月薪,而不應加計原告於奇景公司可能領得之獎金或其他名義之給與。是以,本院認為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於前述期間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之損害,應以每月119,829元計算,較為允洽。原告主張以其每月平均薪資162,664元計算,並不足採。
③被告雖抗辯:原告請公傷病假期間,奇景公司有給付工資予原告,原告並未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等語。惟查,原告請公傷病假期間,奇景公司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給予原領工資之補償予原告,而非給付工資予原告,此觀諸卷附奇景公司113年10月11日(奇字)0000000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317頁)。被告抗辯:原告請公傷病假期間,奇景公司有給付工資予原告等語,容有誤會。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乃在維護勞工或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目的並不在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尚不能以受有職業災害之勞工已獲職業災害補償為由,認為受有職業災害之勞工於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範圍內,並無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填補,此參之勞基法第60條特別明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亦可明瞭。如謂受有職業災害之勞工於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範圍內,並無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填補,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立法者又何需多此一舉,特別就加害人為雇主之情形,於勞基法第60條明定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是以,奇景公司雖於原告請公傷病假期間,給予原告原領工資之補償,亦不能執此即謂原告於其雇主即奇景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之範圍內,並未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填補,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再者,奇景公司於原告請特別休假期間,雖有照給工資,此有奇景公司112年12月25日(奇字)0000000函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85頁)。惟本院審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回復如損害事故未發生之應有狀態。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可知特別休假,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如被害人並未受傷,被害人可以選擇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以前,申請特別休假,從事個人休閒活動,或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時,按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領得工資;如被害人因受傷不能工作,申請特別休假,從事休養,致其不能選擇申請特別休假,從事個人休閒活動,或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時,按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領得工資,自難謂被害人未因受傷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害,仍應認被害人因受傷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從而,原告主張其自111年7月14日起至111年7月22日止、自112年4月27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共計19日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自堪信為真正。
④準此,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於75,892元(計算式:119,829/30×19=75,892)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正當。
⑸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①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原告是否因111年7月13日所受傷害,致其終身減少勞動能力?若是,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多少?成大醫院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及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後認為:原告目前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原告全人身體障害損失為4%;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造成之勞動能力損失亦為4%,有成大醫院113年9月3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9856號函文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9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應為4%。被告雖抗辯:原告持續從事工程師工作,取得之工資,亦未減少,應未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等語。惟查,原告是否持續從事工程師工作,與原告有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並無必然之關連。次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亦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縱令原告取得之工資,並未減少,揆之前揭說明,亦不得執此即謂原告未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是被告以前揭理由,抗辯原告應未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等語,自不足採。
②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01頁);再原告乃於111年7月13日下午7時38分許受傷,原告應自受傷之時起,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又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可認原告應可工作至年滿65歲即134年5月19日止。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1年7月23日起至112年4月26日止,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至134年5月18日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屬正當。
③原告之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每月收入約119,829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堪以認定,可認以原告之能力於111、112年間,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取得收入119,829元,應屬可能。準此,原告於111、112年每月因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應為4,793元(計算式:119,829×4%≒4,793),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為57,516元(計算式:4,793×12=57,516)。
④經依霍夫曼計算法,就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未到期部分,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為978,114元。【計算式說明如下:自111年7月23日起至112年4月26日止,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均已到期,毋須扣除中間利息,計43,776元〔計算式:(4,793×9)+4,793×(4/30)≒43,776〕。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5年2月3日止,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均已到期,毋須扣除中間利息,計156,412元〔計算式:(57,516×2)+(4,793×8)+4,793×(19/30)≒156,412〕。自115年2月4日起至134年5月18日止,每月4,793元,以月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所得之金額:777,926元〔計算式:4,793×162.00000000+(4,793×0.00000000)×(162.0000000-000.00000000)=777,926.0000000000。其中16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2.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1=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因受上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共計978,114元(計算式:43,776+156,412+777,926=978,114)。
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害,於978,114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111年7月13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於同年月17日住院;於同年月18日,接受右側鎖骨鋼板內固定復位手術;於同年月19日出院;於112年4月27日接受拔除固定鋼板手術,此有奇美醫院111年11月19日、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23頁、第25頁),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又查,原告之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每月收入約119,829元;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目前無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再原告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各1筆,被告名下並無不動產,亦有查詢結果財產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59頁至第461頁、第469頁至第472頁)。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傷之部位、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損害賠償5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0,000元為適當。
⑺機車修理費用支出之損害: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因系爭大型機車受損而支出機車修理費用176,495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9,215元,工資則為47,2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㈧),應堪認定。
③次查,系爭大型機車為原告所有,於106年11月出廠,有機車行車執照正面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01頁);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13日,使用期間約4年7月;零件費用部分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零件費用時,即應折舊(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又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機車之耐用年限為3年;而系爭大型機車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使用年限已逾3年,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經以平均法計算結果,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2,304元〔計算式:129,215÷4≒32,3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系爭大型機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79,584元(即零件折舊後之金額32,304+修理工資47,280=79,584元)。
④從而,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大型機車修理費用支出之損害,於79,584元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正當。
2.從而,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所受財產上之損害、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系爭大型機車受損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於1,489,846元(計算式:19,506+9,750+77,000+75,892+978,114+250,000+79,584=1,489,846)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3.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參照)。復按,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若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參照)。查:
⑴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處所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且於迴車前,復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而原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大型機車,行經上開處所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已如前述。
⑵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汽車,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4條第3項規定自明。查,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可認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亦即善良管理人如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沿武聖路,行經上開處所,應會注意車前狀況,然原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大型機車行經上開處所時,竟未為善良管理人應為之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上開車禍事故,原告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上開傷害、系爭大型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⑶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為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比例;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就其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42,892元(計算式:1,489,846×70%≒1,042,892,元以下四捨五入)。
4.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奇景公司雖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給予原告原領工資之補償,惟因原告所受之損害,乃因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所生;而原告所受之利益,則係因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所生,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揆之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2,892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上開損害。惟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如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時,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上與實體上之利益,法院自應擇其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訴請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進而認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且縱令原告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所受上開損害,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