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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
    盧亨龍

  • 當事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余柏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27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余柏森 籍設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臺 南○○○○○○○○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7時7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裕英街 與裕和二街路口時,因行經閃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致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鍾為邦所有,由許禎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保車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61,857元(工資23,400元、塗裝費用50,297元、零件費用388,160元)。系爭保車的損害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85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 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1月21日17時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路 口時,因未減速慢行,致與由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鍾為邦所有,由訴外人許禎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該保車毀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臺南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月3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10787948 號函附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佐。 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此,被告駕駛車輛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顯係肇事因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代位請求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並參)。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費用為工資23,400元、塗裝費用50,297元、零件費用388,160元,總計461,857元,有其提出之估價單、發票為據。另就系爭保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系爭保車於109年8月出廠(南簡字卷第83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月,已使用6個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5,81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388,160÷(5+1)≒64,69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88,160-64,693)×1/5×(0+6/12)≒32,34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8,160-32,347=355,813】,加計無需扣 除折舊之工資23,400元、塗裝費用50,297元,應認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須之必要費用合計為429,510元(計算式:355,813+23,400+50,297=429,510元)。 ⒉從而,原告就系爭保車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29,5 1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並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亦有明文。本院審酌全般卷證 資料,認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訴外人許禎紋駕駛系爭保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遇劃有「停」字標線路口,未停車再開,皆為肇事原因,有卷附前揭事故調查資料可稽,堪認許禎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綜上各情,本院認許禎紋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計算與有過失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1,804元(計算式:429,51040%=171,80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1,804元及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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