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305號
- 原告
- 曾佑翔
- 訴訟代理人
- 郭子維律師
- 被告
- 石素琴
- 訴訟代理人
- 林家明
林華祥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0,1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30,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3,710元之本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訟中擴張請求金額為3,899,729元(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並將利息起算日改為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99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及減縮,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5時3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作起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當時為暮光,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永華路二段駛至該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被告機車車尾與原告之系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左膝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5,498元;㈡輔具費用:9,000元;㈢系爭機車修理費:5,862元;㈣看護費用:60,000元;㈤不能工作損失:1,095,000元;㈥勞動能力減損:3,715,681元;㈦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5,571,041元。又原告應負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3,899,729元【計算式:(0000000×0.7)=0000000,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99,729元,及自111年11月16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以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等節,並不爭執。對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除其中醫療費用185,498元、輔具費用9,000元及系爭機車修理費5,862元不爭執外,其餘請求爭執如下:㈠關於看護費用部分:伊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個月不爭執,但應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標準。㈡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所受之傷勢,原告僅需休養6個月,且其每月薪資應以基本薪資26,400元為計算。㈢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7%,但其每月薪資應以基本薪資26,400元為計算。另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數額亦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同意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70%之過失責任(見本院卷一第34頁)。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85,498元、輔具費用9,000元及系爭機車修理費5,862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3、100、391頁)。
(三)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個月不爭執,但每日計算標準有爭執,原告主張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主張以1,200元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77頁)。
(四)關於原告勞動力減損部分,兩造同意以原告失能比例為7%(見本院卷一第405頁)。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茲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且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肇事主因,原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頁),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582號偵查卷宗可參,自堪信為真。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其原因力之輕重及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應屬合理,爰依此過失比例,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
(三)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85,498元、輔具費用9,000元及系爭機車修理費5,862元,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3、100、39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手術治療系爭傷害,於111年3月26日起至111年4月24日止共30日,聘請專業看護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6萬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06、151頁)為憑。觀諸上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1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半月板破損,於111年3月22日入院,於111年03月23日接受微創關節鏡前十字韌帶重建與半月板縫合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治療,於111年3月25日出院。手術後因病情需要自費使用動態膝關節護具,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見附民卷第106頁),堪認原告自111年3月26日起1個月,均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又原告已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6萬元之證明,且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1個月看護費用為6萬元,亦與一般行情相當,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於111年3月22日進行系爭手術及術後休養期間均不能工作,按其擔任美髮師及從事外送工作之每月收入共73,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損失1,095,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主張之不能工作期間過久,應以不能工作期間6個月,按基本薪資26,400元計算其損害云云。經查:
⑴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囑宜休養3日;嗣於110年11月18日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醫,經診斷有「左膝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外側半月板破裂」,並經醫囑傷後宜休養6個月,暫不宜過度負重或劇烈活動。原告另於111年3月22日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醫入院,於111年03月23日接受系爭手術治療,於111年3月25日出院,並經醫囑術後宜休養3個月,其後原告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於111年5月5日、111年7月14日及111年10月25日各經醫囑宜休養4個月、3個月及3個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1年1月3日、111年4月7日、111年5月5日、111年7月14日、111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03至109頁)。又原告從事美髮師及外送工作,亦據其提出米琳時尚髮型在職證明書及foodpanda外送收入紀錄表可稽(見附民卷第153至155頁),並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4日函檢附之原告報酬明細表及米琳時尚髮型所提之原告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13、343至351頁)可證,則衡情其工作需長時間站立及騎車,自屬須出力及負重之工作。復參酌原告原本從事美髮師工作,同時擔任外送員之工作內容,以及原告於110年11月1日因車禍向公司辦理留職休養,並因傷後復原狀況不佳繼續休養,而於112年2月離職等情,有米琳時尚髮型在職證明書及函文可據(見附民卷第153頁及本院卷一第427頁)。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其左下肢受有嚴重傷害,致其不能久站及負重,無法從事原有工作,以及上開醫囑所謂宜休養期間,自應計入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等情,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自110年10月28日起15個月(即至112年1月28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即屬有據。
⑵又原告固主張其擔任美髮師之每月收入為36,000元,兼職外送平台foodpanda月平均收入為37,000元,並提出米琳時尚髮型在職證明書、外送報酬擷圖資料(見附民卷第153頁及本院卷一第298至303頁),以及證人羅育展、蘇秋嬪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4頁及卷二第39至42頁)為據。惟查,依米琳時尚髮型所提之原告薪資明細表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原告自110年7月至同年10月間報酬明細表表(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13、343至351頁),可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工作收入,固有美髮師之每月36,000元外,另有兼職外送平台foodpanda每月平均收入36,684元等情【計算式(10177+22859+15791+20261+18295+19260+21298+18794)÷4=36684】,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外送工作期間僅4個月,尚非長期、經常之狀態,自不能以原告一時之兼職工作所得作為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標準,然考量到一般人亦有利用外送兼職賺取額外收入的情形,故認原告工作收入損失,應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半年月平均收入即60,456元為妥【計算式:(36000*6)+(10177+22859+15791+20261+18295+19260+21298+18794)÷6=60456】。則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15個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數額為906,840元(計算式:60456×15=906840)。
4.勞動力減損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經本院送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7%,有該院114年9月17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950665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83頁),上開鑑定報告經專業醫師依原告身體狀況、職業及相關評估指南、調整因子作出認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自可作為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之依據。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請求給付期間為112年2月1日起至原告滿65歲止(即141年4月23日)作為勞動力減損之計算標準(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又原告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而自115年1月29日起至141年4月23日(原告滿65歲)止,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未到期,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自應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據此計算如下:
⑴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5年1月28日止共35月又28日,以上開原告每月薪資60,456元計算之可得薪資額為2,172,386元【計算式:60456×(35+(28÷30))=2,172,386】。
⑵自115年1月29日起至141年4月23日(原告滿65歲)止,以上開原告每月薪資60,456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之可得薪資額為12,175,791元【計算方式為:60,456×201.00000000+(60,456×0.00000000)×(201.00000000-000.00000000)=12,175,791.00000000。其中20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1=0.00000000)】。
⑶基上,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004,37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7%=0000000】,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二專畢業學歷,於系爭事故時擔任美髮師,並兼職外送工作,每月收入約73,000元,110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各260,611元,110年度名下有汽車2輛及投資1筆;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學歷,目前待業,於110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168,605元,名下無財產申報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時及被告於另案警詢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6頁及另案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150044號第3頁),並有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限閱卷第3、4、27、39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告受傷程度,及兩造之前述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四)依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71,572元元(亦即:醫療費用185,498元+輔具費用9,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5,862元+看護費用6萬元+不能工作損失906,840元+勞動能力1,004,372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2,471,572元)。
(五)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30%之過失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就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先予以減輕30%,已據前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730,100元(計算式:0000000×0.7=0000000)。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730,100元,及自111年11月16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併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