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316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莊榮峰
- 被告
- 蓋亞大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正浩
- 兼法定代理人
- 王俞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3,00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文。查,被告蓋亞大地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蓋亞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1日核准設立登記,其全體股東為王俞睛、楊正浩,嗣經臺南市政府於111年9月27日以府經工商字第1110019952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臺南市政府112年4月20日府經工商字第11200109700號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73-85頁);又被告蓋亞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按(本院卷第45-49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蓋亞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仍存在,應以全體股東王俞睛、楊正浩為其法定代理人,而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蓋亞公司邀同被告王俞晴為連帶保證人,就被告蓋亞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於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額度內負連帶償還責任。被告蓋亞公司於109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至114年7月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按月計付,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蓋亞公司自111年11月2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蓋亞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本金263,00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王俞晴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2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被告蓋亞公司未依約履行借款債務,被告王俞晴為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