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田幸艷
- 法定代理人平川秀一郎
-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張富招、張富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5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林張富招 訴訟代理人 林義文 被 告 張富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富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138,151元,及其中新臺幣39,259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富義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8,15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及被告張富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林張富招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富義前於民國91年12月18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循環信 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借款期限至92年12月17日,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 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每月20日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 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週年利率20%。詎被繼承人張富義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104 年8月31日止,尚有138,151元(其中本金為39,259元)未清償,該債權經大眾銀行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讓與原告並通知後,經原告屢次催告清償,猶置之不理。被繼承人張富義於95年1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 冊。為此,依民法第474、477、1147、1148、11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8,151元,及其中39,259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張富招抗辯: 被告林張富招未繼承張富義任何遺產,因為與被告張富金沒有聯絡,所以未拋棄繼承,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張富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及98年6月10日修 正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繼承在民法繼承 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民法繼承編修正後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對於非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項、第3項之繼承人,如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能 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由繼承人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亦應使其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如由繼承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實屬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A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見本院卷第15-25頁)、張富義除戶戶籍謄本、張富義之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另置限閱卷)為證,並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被繼承人張富義於91年間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時,於申請書填載戶籍及住居所地均為高雄縣○○鎮○○街0號,死 亡時之戶籍地則於高雄縣○○鎮○○街00○0號,此有大眾MACH現 金卡申請書及張富義除戶戶籍資料可參。復觀被告林張富招、張富金之戶籍地均設於臺南市,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可憑(另置限閱卷),足認被告2人於張富義申請現金卡及死亡時 ,並未與張富義共同居住,自難認被告2人於繼承開始時, 有與張富義同居共財之事實,亦自難期待被告2人知悉張富 義積欠本件債務,而得於繼承開始前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以保障自身之權益。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於繼承開始時 ,對於張富義之債務知情,且未證明如被告2人僅就繼承人 張富義之遺產範圍內負限定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僅應以其所得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張富義所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富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38,151元,及其中39,259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 。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富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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