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張麗娟
- 當事人揚氏說、劉雅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827號 原 告 揚氏說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劉雅綺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5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1,06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1,06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 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 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為 越南籍人士,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因原告為外國籍而具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南市仁德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另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又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17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華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被告行經中華醫事科技大學門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在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中華醫事科技大學門口左轉文華一街後,由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直接從原告後方撞上。而原告因撞擊力道過於強大,當場騰空飛起後落下,並失去意識,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足踝雙側踩骨骨折位移、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併短暫記憶喪失、右側髖部挫傷併會陰部大面積瘀青血腫、左足踩挫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有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二)原告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款項共950,559元: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5,152元(原證4,表1)。 ⒉醫療用品及其他用品費用22,982元(原證5,表2)。 ⒊看護費112,400元(原證6,表3)。 ⒋交通費用3,925元(原證7,表4)。 ⒌機車修理費16,100元(原證8,表5)。 ⒍後續醫療費11萬元。 ⒎慰撫金50萬元。 (三)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0,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就原告各項請求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就原告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財團法人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及收據,形式上不爭執。 ⑵原告住院之醫療機構均為符合國家要求之醫療機構,不論是否為健保病房抑或自費升等之單人房(或雙人房),於住院期間對病患之照顧,均係符合醫療之需要,且以原告所受之傷勢亦無遭感染等特殊風險,並無特殊隔離之需要,故於一般健保病房住院已足供住院期間之醫療照護需要,是原告因住自費病房所增加之費用,屬未因入住非健保病房增加住院部分負擔費用支出,尚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自不得向原告請求。 ⑶原告提出醫療收據記載特殊材料費自費給付項目,非為醫療所必要。 ⑷就原告所提林澄蔚骨科醫療收據雜項證書費100元、200元,顯與本件車禍事故間毫無因果關係,客觀上更難認屬必要費用,該部分300元應予扣除。 ⑸綜上,被告主張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逾21,251元部分,實屬無據。 ⒉醫療用品及其他用品費用部分: ⑴原告所提原證5第2頁編號1發票號碼為BV00000000號發票 未列載消費品項明細,原告雖主張前開費用為醫療藥品或其他費用,而據此支出費用2,509元,然未舉證以實 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屬無據。 ⑵原告所提111年10月25日廣德中藥行藥單費用2000元,顯 屬原告依台灣民間習慣至中藥行配製之藥品,既未經中醫師處方,難認有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該費用支出更無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提出之原證6第1頁怡康看護中心收據,形式上不爭執。 ⑵就原告所提111年8月17日晉豐企業社開立之看護費用92, 400元收據,原告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爭執。依原告所提 出之原證2診斷證明書醫囑僅建議專人協助看護照顧, 並未指示須「全日看護」,就此原告主張其支出每日2,800元之看護費用,實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就原告所提原證7交通費用收據,形式上及實質 上均不爭執。 ⒌機車修理費: ⑴原告所提原證8維修收據於品名中僅寫機車零件一批,未 說明修繕項目及零件,難認原證8係因本件事故所為之 修繕,且其有支出16,100元之必要。 ⑵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確實係因本件事故而為機車之修繕並支出修繕費用,應予折舊。 ⒍預估醫療費用:原告雖主張其仍有後續醫療、復健之需求,並,然其未舉證說明有何須進行後續醫療及復健之需求必要,亦未說明計算之依據、期間,僅空泛聲稱其有未來預估醫療費用11萬元,客觀上自難認原告所主張預估醫療費用為本件必要費用,自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衡以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就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無所據。 (二)本件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原告就本件亦有肇事責任,且為肇事責任,故應減輕被告之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 (三)原告已被告所承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受領95,617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之。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11年7月6日1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文華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文華一街89號中華醫事科技大學校門口前無號誌T字 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校門口由東往西方向再左轉駛入文華一街,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足踝雙側踝骨骨折位移、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髖部挫傷併會陰部大面積瘀青血腫、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07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判處:「乙○○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三)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5,617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書111年度他字第6798號偵查卷宗所附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核閱無誤(見該卷 第27-85頁)。按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 叉路口時,本應注意履行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行車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以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亦同此意見「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乙○○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 ,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二意見書、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266頁、第335-338),上開鑑定意見,對於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分析結論,與現場跡證相符,堪為佐證。雖原告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應負肇事主因之責任,然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與原告發生車禍,與原告因車禍而受有傷害、機車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85,152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足踝雙側踝骨骨折位移、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髖部挫傷併會陰部大面積瘀青血腫、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185,152 元,業據提出新樓醫院、王憲忠骨科診所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97頁),堪信原告有上開支出。 ⑵被告抗辯稱,原告因住單人病房、自費病房所增加之費用,屬未因入住非健保病房增加住院部分負擔費用支出,尚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自不得向原告請求云云。查原告請求上開費用中,其中111年7月15日支付病房費4,256元;111年7月23日支付病房費24,000元為原告 住單人房之費用、支付3,000元為自費住病房之費用, 此有上開收據及新樓醫院函覆本院在卷(見附民卷第25、27、31頁,本院卷第257頁)。按被害人得請求加害 人賠償之範圍並非以被害人主觀之需求而定,應以客觀上有此需求作為決定請求加害人賠償之範圍,現今醫療院所住院之健保病床係不另收費,而無論病人是否升等入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病人在醫院接受之醫療內容均屬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差異,則住院時選擇單人病房,或無住院必要而選擇自費住病房均難認為回復原告之健康所必要。原告並未提出其所主張當時醫院健保房已滿房無法入住之證據為佐,以證明此項支出係具必要性,故無法認為原告支出之病床差額費共31,256元(計算式:4,256+24,000+3,000=31,256)屬於 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堪可採信。 ⑶被告抗辯,原告在111年7月15日自費支付134,000元、11 1年7月23日支付312元(附民卷第29、27頁)之特殊材 料費,非醫療所必需,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然查,上開「特殊材料費312元」為人工皮、美容膠自費金額, 「特殊材料費134,000元」為手術鈦合金板及生長骨泥 自費金額;其中鈦合金板用於遠端腓骨骨折之固定,用於腓骨骨幹及遠端腓骨之截骨術及骨不連接,提供直角穩定性,對骨質疏鬆或粉碎性骨折病人提高固定穩定度,使病人可提早活動,避免血栓等併發症;生長骨泥則用於骨折手術,提供較佳的骨頭生長條件,因健保鋼板穩定程度較低,故較建議自費鋼板,經說明後原告選擇使用自費鋼板等情,此經新樓醫院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257、325頁)。原告自費採用人工皮、美容膠、鈦合金板及生長骨泥均與治療原告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且有上述之優點,優於健保給付之品項,應認俱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被告請求剔除,尚無可採。被告又抗辯,原告在111年7月23日支付400元之特殊材料費( 見附民卷第31頁),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難認屬必要費用云云。查原告在111年7月23日支付400元之特殊材 料費,為病歷資料燒錄光碟,此經新樓醫院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257、261頁)。該筆支出與原告治療傷害並無關聯性,難認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⑷被告又抗辯,原告支付證書費100元、雜項證書費200元(見附民卷第79、95頁),均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難認屬必要費用云云。惟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本件原告為證明其所受損害發生及其範圍,確有向醫療機構申請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依前開說明,自得命被告就此申請費用予以賠償。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憑採。 ⑸此外,原告提出其他醫療費用收據,均與治療原告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俱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醫療費用185,152元,扣除非屬必 要之病房費4,256元、24,000元、3,000元、燒錄病歷光碟費400元後,為153,496元(計算式:185,152-4,256-24,000-3,000-400=153,496元)。 ⒉原告請求醫療用品及其他用品費用22,982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支出表2醫療用品及其 他用品費用22,982元(附民卷第157頁),業據提出新 樓醫院同意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號、愷頓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愷頓公司)交易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99-117頁、本院卷第221頁),堪信有原告有 上開支出。查原告之上開支出表2編號8愷頓公司之「大小牽小手特適體」2,380元、編號10藥品750元(見附民卷第157頁),並無醫師處方,不能證明與原告治療傷 害有關聯性,難認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⑵被告抗辯原告所提表2編號11廣德中藥行藥單費用2,000元,非中醫師處方,無必要性等語。經查,原告向廣德中藥行購買之「藥單」10份共2,000元,有收據一紙在 卷(見附民卷第117頁)。上開收據品項不詳,且未經 醫師處方,不能證明與原告治療傷害有關聯性,難認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⑶此外,原告提出其他單據,均與治療原告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應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品及其他用品費用22,982元,扣除非屬必要之大小牽小手特適體2,380元、編號10藥品750元、中藥行藥單2,000元後,為17,852元(計算式:22,982-2,000-000-0,000=17,852)。 ⒊原告請求看護費112,400元部分: 原告因有有上開傷害,醫囑需專人全日看護協助看護照顧8週等情,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13年4月2日函文可按(見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257頁)。原告請求111年7月6日至111年8月17日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查原告僱請之看護每日2,400元至2,800元不等,此段期間共支出看護費112,400元,有原告提出之怡康看護中心收據可參( 見附民卷第119-123頁)。上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從而 ,原告請求該期間之看護費112,400元為有理由。 ⒋原告請求交通費3,925元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良於行,往來交通、回診、復健,有賴計程車為之,並支出3,925元,業據提出收據13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25-14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核屬其因受傷所增加之必要花費,尚屬合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⒌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16,100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於107年1月出廠,有該車車籍資料在卷。原告因系爭機車損壞之回復原狀,維修費用價估為16,100元,均為零件等情,業據提出收據、估價單(見附民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85頁)。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於107年1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6日,已使用4年7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16,100÷(3+1)≒4,02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16,100-4,025)/3×3≒12,07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6,100-12,075=4,025】,則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 為4,025元。 ⒍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1萬元部分。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尚有後續醫療、復健之需求,故僅先行請求未來之預估醫療費用11萬元云云。 ⑵然查,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害,是否有持續就醫復健之必要,經新樓醫院以113年4月2日新樓醫字 第1132024號函復本院稱:「關於所詢事項,病人甲○○ 於111年7月6日於本院住院治療,…。骨頭癒合約需3-6個月,復健因個人活動狀況而不同,一般建議追蹤及復健至少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依上開函文,原告於111年7月6日發生車禍,骨頭癒合以最長之6個月計算,再加上復健3個月,應在112年間已完成治療及復健。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受傷害有後續醫療、復健之需求,從而,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1萬元為無理由。 ⒎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足踝雙側踝骨骨折位移、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髖部挫傷併會陰部大面積瘀青血腫、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原告00年0月生,大學畢業,目前為公司企劃案員工,月薪約4萬1,000元至4萬2,000元,111年間無財產資料、所得32筆,約39萬餘元;另被告00年0月生,高職畢業,目前無 業,111年間財產11筆,價値111萬餘元,所得6筆約16 萬餘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54、355頁),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宜。 ⒐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153,496元、 醫療用品及其他用品費用17,852元、看護費112,400元、 交通費用3,925元、機車修理費4,025元、慰撫金40萬元,以上共691,698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臺南 市政府交通局南覆0000000案鑑定在卷,有鑑定意見書、 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65-266頁、第337-338頁),核與現場跡證相符,應可採信,堪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認本件肇事責任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0,被告應負擔百分之40責任,始屬衡平。綜上各情,本院認減輕被告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76,679元(計算式:691,698元×(1-60%)= 276,6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5,61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本院卷第158頁),該金額應予扣除。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1,062元(計算式:276,679-95, 617=181,062)為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利息部分,並無不合。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附民卷第167頁)在卷可憑;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112年3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062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高培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8…」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