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8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伍逸康
- 當事人盧宥安、陳聖賢、施任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855號 原 告 盧宥安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 律師 被 告 陳聖賢 施任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瑟蔓 蔡美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聖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陳聖賢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命被告陳聖賢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聖賢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聖賢(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1年5月1日下午9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陳聖賢機 車)附載乘客即原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西側之未 命名之巷道(下稱系爭無名巷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無名巷道與中正路1段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 上開交岔路口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有被告施任澤(下逕稱姓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施任澤機車),沿中正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以致陳聖賢機車左側車身與施任澤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使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左踝嚴重腫脹及嚴重疼痛、胸口及左乳房下方肋骨部位嚴重疼痛、頭部腫脹疼痛、左小腿開放性傷口(10公分,已縫7針)、左膝膕窩外側開放性傷口(10公分 ,已縫3針)、左眉開放性傷口(2公分,已縫5針)、左大 腿擦挫傷(30公分乘以30公分)、左臀擦挫傷(20公分乘以20公分)、頭部外傷併顏面擦挫傷、左下肢撕裂傷10公分、胸腹及四肢處擦挫傷、左踝骨折(上述傷害,以下合稱為系爭傷害)、疤痕與色素沉澱。 ㈡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4,040元,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324,040元。 2.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自111年5月2日起60日,需人看護;看護費用經以每日2,400元計算,原告共計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144,000元。 3.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之母盧瀅涵及原告因原告受系爭傷害而搭乘計程車,分別支出交通費用460元及44,385 元,原告共計受有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44,845元。 4.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自111年5月2 日起120日不能工作;又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經以 每月28,500元計算,共計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114,000元。 5.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 6.財物之損害: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因上開車 禍事故而遺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6所示物 品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損,原告共計受有財物之損害61,267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8,152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聖賢抗辯: ㈠伊對於原告因就診以外原因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原告是否於1 11年5月2日起120日不能工作有所懷疑。 ㈡原告就其眼鏡遺失,並未提出證據;原告如有購買新眼鏡,應可提出購買眼鏡之證據;再當日原告攜帶之行動電話乃置於伊攜帶之包內,係伊取出行動電話交予原告,讓原告撥打電話通知家人;又原告之鞋是否正版、應否應予折舊?另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有配戴隱形眼鏡,原告至醫院時,亦可看清書寫之內容,原告之隱形眼鏡,應未損壞;另原告之眼鏡及鞋於上開車禍事故時之價格,應分別僅有1,500 元、3,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施任澤抗辯: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24日支出醫療費用349元,惟未提出支 出醫療費用之明細;再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下 稱系爭回復意見表)所示,原告進行除疤治療之費用應僅96,000元。 ㈡依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3年1月12日之回函,原告所受傷害並非一定需要專人全日或半日之照護,且原告並未提出看護費用之收據,原告請求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害144,000元,應無理由。 ㈢原告所提出、其上記載之日期為111年5月2日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上記載之乘客,並非原告。再由原告住所至亞東醫院、廣益診所之距離分別為1.1公里及2.4公里,惟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之金額,卻均為240元。又原告於111年5月22日搭乘計程車,應係至警察局,並非因治療而支出交 通費用。另原告所提出、其上記載之日期為111年5月31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其上未記載金額;再原告所提出、其上記載日期為111年7月6日之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上記載之地點,應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又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2份,加上原告所主張系爭收據之金額為240元,共計僅有43,565元。 ㈣請求本院查明原告是否確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114,000元; 另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並無理由。 ㈤原告就其行動電話、衣物受損,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又原告之眼鏡及鞋於上開車禍發生時之價格,應分別僅有1,500元 、3,000元等語。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按:施任澤於1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贅載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855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一)第419頁至第420頁〕 ㈠陳聖賢於111年5月1日下午9時31分許,駕駛陳聖賢機車附載乘客即原告,沿系爭無名巷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無名巷道與中正路1段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於注意在上開 交岔路口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有施任澤駕駛施任澤機車,沿中正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以致陳聖賢機車左側車身與施任澤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疤痕及色素沉澱。 ㈡原告為五年制專科學校畢業;陳聖賢為大學畢業;施任澤為大學肄業。 ㈢原告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0,000元;陳聖賢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0,000元;施任澤從事堆高機及送貨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50,000元。 ㈣原告已向陳聖賢以陳聖賢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53,746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查,陳聖賢於111年5月1日下午9時31分許,駕駛陳聖賢機車附載乘客即原告,沿系爭無名巷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無名巷道與中正路1段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於注意在上開交岔路口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有施任澤駕駛施任澤機車,沿中正路1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以致陳聖賢機車左側車身與施任澤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疤痕及色素沉澱,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廣益診所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板橋光澤診所(下稱光澤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 卷卷一第445頁、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3號卷宗( 下稱附民卷)第23頁、第25頁、第33頁、第39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次查,原告雖主張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因上開 車禍事故而遺失;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6所示物 品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損,惟為陳聖賢、施任澤所否認,分別以事實及理由二、㈡,及事實及理由二、㈤所載情詞置 辯。經查,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是否可採,本院之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本院之認定。從而,原告前揭部 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3.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汽車,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自明。查,依一 般社會上之觀念,可認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亦即善良管理人如駕駛機車,沿系爭無名巷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系爭無名巷道與中正路1段間之交岔路口時,應會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如駕駛機車,沿中正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亦會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會注意車前狀況,然陳聖賢駕駛陳聖賢機車行經上開處所時,竟未為善良管理人應為之注意,並未暫停禮讓屬於幹線道車之施任澤機車先行;而施 任澤駕駛施任澤機車行經上開處所時,亦未為善良管理人應為之注意,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陳聖賢機車左側車身與施任澤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生上開車禍事故;陳聖賢、施任澤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前開車禍事故,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車鑑會認為陳聖賢駕駛陳聖賢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施任澤駕駛施任澤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57頁至第458頁);另施任澤因前揭行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陳聖賢因前 揭行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 第1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刑事簡易判 決正本、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在 卷足據(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7頁至第23頁、第233頁至第239頁),益徵陳聖賢、施任澤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4.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參照)。查,陳聖賢、施任澤於前揭時地,各有前述過失行為,以致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陳聖賢、施任澤各自之過失行為,乃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揆之前揭說明,應認陳聖賢、施任澤共同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揆之前揭規定,陳聖賢、施任澤對於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身體權被侵害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正當。其次,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 品因上開車禍事故而遺失;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16 所示物品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損之事實,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 示物品之所有權被侵害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88,152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茲就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 ①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疤痕與色素沉澱,支出醫療費用323,69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之成大醫院急診收據、光澤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光澤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影本各1份、廣益診所藥品明細收 據影本17份、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影本21份為證(參見附民卷第43頁至第89頁),自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24日支出醫療費用349元之 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②依原告受傷之程度,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323,691元, 除於111年8月25日、112年3月8日、112年3月16日於 亞東醫院形體美容醫學中心支出之1,669元、4,508元及1,530元,暨於112年4月8日在光澤診所支出之300,900元外,經核應屬必要。 ③至原告雖於111年8月25日、112年3月8日、112年3月16 日於亞東醫院形體美容醫學中心支出1,669元、4,508元及1,530元,暨於112年4月8日在光澤診所支出之300,900元。惟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鑑定依原告於111年6月29日至光澤診所就診時之皮膚傷疤,如欲進行除 疤治療,且治療至可預期有明顯之治療效果為止,一般而言,所需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約為多少元?臺大醫院認為:依光澤診所111年6月29日拍攝之照片評估,針對創傷之色素沉澱,可使用皮秒或染料雷射,單次價格約6,000元,約需8次療程,共計48,000元;針對不平整疤痕,建議CO2雷射治療,單次價格約6,000元,約需8次療程,共計48,000元;合併上述二類雷 射治療至預期有明顯療效,自費價格約96,000元,有臺大醫院114年3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0984號所附系爭回復意見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59頁),是本院認為依原告身上疤痕及色素沉澱之程度,支出醫療費用96,000元,應屬必要;逾上開部分醫療費用,因治療已難以預期有明顯之治療效果,尚難謂為必要。至卷附光澤診所112年7月6日光澤字第1120706001號函文雖敘述原告至該診所就診進行疤痕 治療,截至該診所回函之日止自費支出301,500元, 有光澤診所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卷一 第67頁),惟光澤診所上開函文僅能證明原告因至光澤診所進行疤痕治療而支出之費用,尚無從據以證明原告至光澤診所進行之疤痕治療,確為醫療上所必要,附此敘明。 ④從而,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於111,084元(計算式:15,084+96,000=111,0 84)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⑵看護費用之損害: ①本院審酌亞東醫院醫師認為原告於骨折後,需要專人照顧1個月,且原告同時合併左小腿撕裂傷及挫傷、 胸部挫傷,在日常生活中可能因局部疼痛而需他人協助等情,此觀諸亞東醫院11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影 本、114年5月21日亞病歷字第1140521010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一第227頁、第349頁至第350 頁),認為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自111年5月2日 起30日,需人看護照顧,尚堪信為真正;逾上開部分之主張,則難採信。 ②至原告提出之廣益診所於111年7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下稱廣益診所111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 雖記載「患者……,需專人照護2個月」等語。惟查, 被告於111年6月22日業已協助其母親處理事務;於111年6月23日,則已開始上班(詳見後述事實及理由五、㈡、1.⑷、③所載),足見廣益診所111年7月5日診斷 證明書所為之前揭記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卷附亞東醫院113年1月12日亞病歷字第1130112008號函文(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79頁、第180頁),雖記載:「……考量病人年齡與骨折後的適當保護,一般建議 使用枴杖活動,減少負重即可,非一定需要專人全日或半日照顧」等語,惟觀諸上開函文內前述記載後,接續記載「但若家庭支持度不佳,部分日常活動仍需他人協助,避免不必要的過度負重導致骨折惡化或影響傷勢復原」等語,可知亞東醫院上開函文所述「非一定需要專人全日或半日照顧」等語之真意,應係指原告如家庭支持度良好,亦即原告有家人可以協助其從事部分日常活動,避免不必要之過度負重導致骨折惡化或影響傷勢復原,則非一定需要另外僱請專人全日或半日照顧,非謂原告不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照顧。另成大醫院雖認為原告至該院急診後,不需專人照顧,此有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27頁、第367頁),惟本院審酌每個人受傷後復原之情形,本因每個人身體狀況而有不同,應以持續對於病人進行治療及診斷之醫師所為之判斷,較為正確;參酌原告於111年5月1日至成大醫 院急診後,先後於111年5月10日、5月24日、5月31日、6月7日至亞東醫院骨科就診等情,此有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4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51頁、 第55頁、第57頁、第61頁),認為原告自111年5月2 日起30日有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應以亞東醫院醫師所為之判斷,較為可採,成大醫院前揭意見,尚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本院斟酌原告雖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惟原告所受左內踝非移位性骨折,程度輕徵,屬臨床上所謂之「線性骨折」,在骨結構上仍保有一定之穩定度,臨床症狀較輕微,可以略為行走負重,此觀諸卷附亞東醫院113年1月12日亞病歷字第1130112008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79頁、第180頁);並考量原告無須臥床且雙手正常,僅需他人協助從事部分日常活動,應無需央請專人全日照顧等情,認為原告自111年5月2日起30日,應央請他人半日照顧, 即為已足。從而,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自111年5月2日 起30日,每日需人看護照顧半日,尚堪信為真實;逾上開部分之主張,則難採信。 ④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惟原告縱令係由其親屬看護照顧,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⑤原告乃居住於新北市,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71頁),可知原告自111年5月2日起30日,應係於新北市央請他人看護半日;斟酌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所屬會員於111年間 照顧病患日班、夜間12小時之看護費用均為1,400元 ,全日班2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400元,此有臺南市 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11年1月27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1010號函文影本1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 卷一第459頁);而親屬因從事看護工作而付出之時 間、心力,在客觀上並不少於專業看護,親屬看護之費用自不應少於僱請專業看護照顧所需之費用;並考量原告所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核與臺 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所屬會員全日班24小時之看護費用相同等情,認為原告自110年5月2日 起30日,央請他人看護半日之看護費用,亦應與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所屬會員日班、夜間12小時之看護費用相同,以1,400元計算為適當。 ⑥從而,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受有自111年5月2日起30日半日看護費用之損害42,000元(計算式 :30×1,400=42,000),應屬有據;逾上開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⑶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 ①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又原告既受有左踝骨折之傷害,於受傷之後,行動應不方便,則原告行動方便以前,因就診而搭乘計程車,應屬必要,原告因此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可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損害。 ②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31日因搭乘計程車而支出交通費用24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收據影本1份為證(參見附民卷第97頁)。雖系爭收據上僅記載起迄地點而未記載金額,惟觀諸原告所提出、其上記載起迄地點與系爭收據影本相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9份( 參見附民卷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上記載之金額,均為240元,可認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31日因搭乘計程車而支出交通費用240元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③原告主張其母盧瀅涵及其本人分別因搭乘計程車而支出交通費用460元及43,10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33份為證(參見附民卷第91頁至第107頁),應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其因搭乘計 程車,另外支出交通費用1,280之事實,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則無足取。其次,原告所提出起迄地點為原告住所樓下至亞東醫院、原告住所樓下至廣益診所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之金額,雖均為240 元。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其上記載之起迄地點為原告住所樓下至亞東醫院,或原告住所樓下至廣益診所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均記載來回車資,可知原告應係央請計程車司機載送自己自住所至亞東醫院或廣益診所,並於亞東醫院或廣益診所外等候,待自己就診完畢後,再將自己載回住所;又以前述方式搭乘計程車者,一般而言,乃與計程車司機個別磋商費用而非單純僅按計程車計費表依路程之遠近而計算費用,是原告所提出、其上記載之起迄地點為原告住所樓下至亞東醫院,或原告住所樓下至廣益診所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之金額,雖均為240元,惟尚不能 執此即謂原告所提出、其上記載之起迄地點為原告住所樓下至亞東醫院,或原告住所樓下至廣益診所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之金額,應與事實不符。再者,本院審酌111年度新北市計程車起程、續程及延滯計 時運價,並斟酌計程車司機於亞東醫院、廣益診所附近等候原告就診可能所需之時間,認為原告央請計程車司機駕駛計程車載送其自住所樓下至亞東醫院或廣益診所,並於亞東醫院或廣益診所外等候,待自己就診完畢後,再將自己載回住所,因而給付計程車司機交通費用240元,尚未悖於市場行情,認為原告所提 出、其上記載之起迄地點為原告住所樓下至亞東醫院,或原告住所樓下至廣益診所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所載之金額,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④原告之母盧瀅涵與原告之人格各自獨立,原告之母盧瀅涵縱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5月2日搭乘計 程車而支出交通費用460元,該交通費用460元,亦非原告因受系爭傷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母盧瑩涵所受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460元予其本人,應屬無據。 ⑤原告之左內踝非移位性骨折,程度輕徵,屬臨床上所謂之「線性骨折」,在骨結構上仍保有一定之穩定度,臨床症狀較輕微,可以略為行走負重,且該骨折未有立即之風險,並非一定需要搭乘救護車就醫,此觀諸卷附亞東醫院113年1月12日亞病歷字第1130112008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一第179頁),則 原告於111年5月2日有無自成大醫院搭乘計程車,返 回新北市住所而支出交通費用8,445元之必要,即非 無疑。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依其當時受傷之程度,確有搭乘計程車北上之必要,自難遽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其於111年5月2日搭乘計程車而支出之 交通費用8,445元,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交通費用8,445元,自屬無據。至 於原告於111年5月2日如不搭乘計程車,亦須搭乘火 車、高速鐵路或公民營客運汽車北上,惟因原告乃居住在新北市,已如前述,不論是否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均需北上,自難認原告如不搭乘計程車北上,亦須搭乘火車、高速鐵路或公民營客運汽車北上所需支出之費用,乃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之費用,附此敘明。 ⑥依原告於亞東醫院之門診紀錄,亞東醫院骨科部醫師於111年5月31日即建議原告可進行正常負重活動,有亞東醫院114年6月12日亞病歷字第1140612026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69頁),則原告於111年6月1日以後,是否行動仍不方便而有搭乘計程 車,前往廣益診所、亞東醫院或光澤診所就診之必要,即待商榷。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依其所受系爭傷害復原之程度,其於111年6月1日以後,仍有搭乘計 程車前往廣益診所、亞東醫院或光澤診所就診之必要,自難遽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其於111年6月1日 以後,搭乘計程車前往廣益診所、亞東醫院或光澤診所就診之交通費用,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準此,本院認為原告自111年5月4日起至 同年月31日,因搭乘計程車前往廣益診所、亞東醫院就診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2,160元,依原告當時 受傷之程度、復原之情形及原告所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上所載之起迄起點,經核應屬必要;至於原告於111年6月以後,因搭乘計程車前往廣益診所、亞東醫院、光澤診所就診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3,120元,則難認有必要。 ⑦至原告雖於111年5月22日因搭乘計程車而支出之交通費用7,260元、7,260元;於111年7月6日因搭乘計程 車而支出之交通費用6,760元、6,780元。惟觀諸原告所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載起迄地點,可知分別係原告自其住所樓下搭乘計程車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歸仁分局)、自歸仁分局搭乘計程車至其住所樓下、自其住所樓下搭乘計程車至臺南地檢署、自臺南地檢署搭乘計程車至其住所樓下而先後支出前述交通費用;衡之一般居住於新北市者,如於臺南市發生車禍事故,未必會自新北市搭乘計程車至警察局應詢而支出往返金額合計高達萬元以上交通費用,自難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其於111年5月22日搭乘計程車而支出之交通費用,確屬必要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次,一般居住於新北市者,如於臺南市發生車禍事故,亦未必會自新北市搭乘計程車至臺南地檢署應訊而支出往返金額合計高達萬元以上交通費用;何況,原告於111年6月23日業已開始工作(理由詳見事實及理由五、㈡、1.⑷所載) ,亦難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其於111年7月6日搭乘計程車而支出之交通費用,確屬 必要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部分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亦屬無據。 ⑧從而,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於2,160元之範圍 內,應屬有據;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 ①原告於111年1、2月間,為寧格兒商行之兼職勞工,於 111年3月轉為正職勞工,有寧格兒商行出具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 卷一第411頁),足見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 確有工作。 ②衡諸原告於111年3月起,在寧格兒商行轉為正職勞工,與寧格兒商行約定每周工作40小時,每月工資為28,924元;又原告於111年3月,加計加班費,再減去由寧格兒商行負責扣繳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之保險費,實領之薪資為31,752元;於111年4月,加計加班費,再減去由寧格兒商行負責扣繳之勞保、健保之保險費及事假期間不給之工資,實領之薪資為27,364元,此觀諸系爭證明書影本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11頁),堪認原 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每月薪資以28,500元計算,應屬適當。 ③原告雖主張其因受系爭傷害,自111年5月2日起120日不能工作等語。惟查,由原告於111年6月22日與陳聖賢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時,曾傳送載有「我要去幫忙我媽」、「他那邊缺人 叫我去幫忙」等語之訊息予陳聖賢;於同年月23日,並傳送載有「還好我上班空閒時間還能坐著」等語予被告陳聖賢,有行動電話螢幕擷圖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 卷卷一第389頁、第399頁),可知被告於111年6月22日業已協助其母盧瀅涵處理事務;於111年6月23日,則已開始上班,足見原告雖受系爭傷害,惟應非自111年5月2日起120日均不能工作。其次,本院審酌原告於111年6月7日至亞東醫院回診時,骨折已大致復原 ,亞東醫院醫師認為原告於骨折後1月,可恢復非勞 力工作能力,約6週可恢復勞力工作等情,此觀諸亞 東醫院112年7月10日亞病歷字第1120710002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卷一第69頁),認為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自111年5月2日起6週即至111年6月12日止,不能工作,尚堪信為真實;逾上開部分之主張,則難採憑。 ④至原告亞東醫院於111年7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下 稱亞東醫院111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雖記載 「病患……目前無法久站和久走,宜持續接受復健治療 至少3個月,後續門診追蹤」等語。惟查,受有骨折 之傷害者,原非必然需治療至完全復原、無須再為復健治療時為止,始有工作能力,此參諸前述亞東醫院醫師認為原告於骨折後1月,可恢復非勞力工作能力 ,約6週可恢復勞力工作,即可明瞭,是亞東醫院111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內之前揭記載,至多僅能證明亞東醫院復健科之醫師認為原告宜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至少3個月,尚不足據以認定原告在接受復健治 療完畢以前,仍無工作能力。何況,原告於111年6月23日,業已開始上班,已如前述,豈有於111年7月5 日仍不能工作之理?是以,亞東醫院111年7月5日診 斷證明書醫囑欄內之前揭記載,尚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外,系爭證明書雖記載「111年5月1日發 生車禍後,因傷無法工作而持續請假,至111年8月11日因仍不能脫離枴杖久站而無法從事本店工作,且無法確定完全復原時間,故自本店離職」等語,有系爭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11頁)。惟查,觀諸寧格兒商行連同系爭證明書一併檢送本院之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13頁),可知寧格兒商行於系爭證明書上記載之前揭內容,應僅係根據原告之陳述所為之記載,與原告片面之陳述無異,尚難採憑。況且,原告於111年6月23日,業已開始上班,有如前述,可知寧格兒商行根據原告之陳述而於系爭證明書記載之前揭內容,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系爭證明書自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⑤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此參 諸勞基法第39條前段、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自明。查,自111年5月2日起至111年6月12日止,扣 除休息日、例假及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節日端午節後,上班日應為29日,此有中華民國111年政府行政機 關辦公日曆表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61頁),是原告於上開期間,須請普通傷病假29日;其餘日數,則為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勞基法第37所定之休假,依勞基法第39條前段規定,工資應由雇主寧格兒商行照給。又原告自111年3月起,在寧格兒商行轉為正職勞工,與寧格兒商行約定每月工資28,924元;且原告於111年3月、4月所領薪資,均 無因請普通傷病假而折半發給工資之情形,此觀諸系爭證明書之記載,即可明瞭(參見本院卷卷一第411 頁),可知原告於111年3、4月,應未請普通傷病假 ,是原告於上開期間,請普通傷病假29日,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工資應由雇主寧格兒商行折半發給。準此,原告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收入之損害,應為原告請普通傷病假之29日,寧格兒商行僅折半發給工資所生之損害。又因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每月以28,500元計算;而寧格兒商行因原告請普通傷病假29日,則應發給原告工資13,980元(計算式:28,924÷30×29×1/2≒13,9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之損害,應為13,570元(計算式:28,500÷30×29-13,980=13,570)。 ⑥從而,原告主張因受前揭傷害所受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於13,570元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⑸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再原告為五年制專科學校畢業;陳聖賢為大學畢業;施任澤為大學肄業;又原告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0,000元;陳聖賢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0,000元;施任澤從事堆高機及送貨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5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㈢)。又 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有查詢結果財產3份附卷足據( 參見本院卷卷一第335頁至第341頁、第317頁至第323頁、第325頁至第333頁)。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復原期間之長短,暨原告受傷後,於身體留下之疤痕對其心理及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損害賠償5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0,000元為適當。 2.從而,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傷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於418,814元(計算式:111,084+42,000+2, 160+13,570+250,000=418,814)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陳聖賢、施任澤對於上開車禍事故 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陳聖賢、施任澤對於上開上開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為陳聖賢就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施任澤就上 開禍事故事故發生,應負40%之過失責任。再陳聖賢於前 揭車禍事故發生時,乃駕駛陳聖賢機車附載原告,乃原告之使用人;而陳聖賢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有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原告自應承擔陳聖賢之過失。是以,被告本雖應就原告所受前開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惟因原告應承擔陳聖賢之過失,是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67,526元(計算式:418,814×40%≒167,52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所得請求陳聖賢賠償之金額為251,288元〔計算式:418,814 ×60%≒251,28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之設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問題(三)之研討結果, 均認為使用人兼加害人應就另一加害人負責之範圍,與另一加害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就個人負責之範圍,單獨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資參照)。 4.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自明。查,原告已向陳聖賢以陳聖賢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富邦產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53,746元(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揆之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陳聖賢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陳聖賢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5.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1 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2 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3 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1條、第322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同時負有連帶損害賠償債務與個人損害賠償債務時,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不足清償全部損害賠償債務時,究應視為被保險人所負何宗債務金額之一部分,亦即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應於何宗債務金額中扣除?現行法律並無明文,本院審酌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自明,是前述情形,與被保險人向受害人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且被保險人於清償時,未指定應抵充債務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僅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22條規定,以定 應視為被保險人所負何宗債務金額之一部分,亦即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應於何宗債務中扣除,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 6.查,上開保險給付雖視為陳聖賢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惟因陳聖賢對於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有前述連帶債務及個人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且上開保險給付又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22 條規定,以定應視為被保險人所負何宗債務金額之一部分,亦即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應於何宗債務中扣除。其次,因陳聖賢所負前述連帶債務及個人債務,於富邦產險公司為保險給付時,均已屆清償期,且均無擔保,可謂擔保相等;又因上開保險給付如視為陳聖賢所負連帶債務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陳聖賢受賠償請求時,得於陳聖賢所負連帶債務中扣除;若該扣除之金額加上陳聖賢日後清償之金額,致施任澤同免上開連帶債務之清償責任時,陳聖賢得否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施任澤償還其應分擔部分?如得請求,所得請求償還之範圍如何?因法無明文,恐有爭議;且縱令陳聖賢得請求施任澤償還其應分擔部分,亦須行使求償權,始得受償;反之,上開保險給付如視為陳聖賢所負個人債務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陳聖賢受賠償請求時,得於陳聖賢所負個人債務中扣除,則不生上開爭議,兩相比較,應認上開保險給付視為陳聖賢所負個人債務損害賠償金額之部分,於陳聖賢所負個人債務中扣除,對於陳聖賢而言,獲益最多。準此,類推適用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之結果,自應視為陳聖賢所負個人債務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亦即於陳聖賢受賠償請求時,於陳聖賢之個人債務中扣除。準此,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67,526元;所得請 求陳聖賢賠償之金額則為197,542元(計算式:251,288-5 3,746=197,542)。 7.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分別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均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此觀諸施任澤於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上之簽名及右側記載「5/4 112 5/4」等語,及 陳聖賢之簽名及右側記載之「112.5.4」等語自明(參見 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7,526元;請求陳聖賢給付197,542元,及各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施任澤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另陳聖賢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本院為衡平兩造之利益,併依職權宣告陳聖賢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編號 物品 請求賠償金額 證據 本院之認定 1 眼鏡 7,500元 未提出證據 原告就其所主張所有之左列物品,因上開車禍事故遺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2 行動電話 21,400元 攝有行動電話背面破裂情形之照片1幀、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誼公司)完修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1份(參見附民卷第109頁、第111頁) 原告提出之左列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有一行動電話背面破裂、原告曾於111年8月26日送修行動電話、於111年9月17日取得所載金額與原告所提出、德誼公司完修工單上所載維修金額21,400元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之事實,至於上開車禍事故是否致原告之行動電話受損,尚無從據以認定。況且,原告於111年5月1日發生車禍事故,惟原告提出之德誼公司完修工單上記載之送修日期卻為111年8月26日,相隔已逾3月;且前述德誼公司完修工單客戶名稱欄,復記載「盧*涵」等語,而非「盧*安」,則上開車禍事故是否確致原告之行動電話受損,實有可疑。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損之事實,自難遽予採信。 3 鞋 15,877元 攝有左鞋之照片1幀、網頁查詢截圖1份(參見附民卷第113頁、第115頁) 原告提出之左列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該照片所拍攝左鞋之外觀及該鞋款於發發奇(FARFETCH)購物平臺上標示之價格,至於該照片所拍攝之鞋,是否為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當時穿著之鞋?上開車禍事故是否致原告當日穿著之鞋受損,尚無據以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鞋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損之事實,亦難採信。 4 襪 80元 未提出證據 原告就其所有之左列物品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損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5 外套 2,000元 同上 同上 6 T恤 690元 同上 同上 7 牛仔短褲 590元 同上 同上 8 內褲 150元 同上 同上 9 行李箱 1,300元 攝有外殼受損之行李箱之照片1幀(參見附民卷第117頁) 原告提出之左列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該照片所拍攝行李箱之外觀,至於該照片所拍攝之行李箱,是否為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攜帶之行李箱?上開車禍事故是否致原告當日攜帶之行李箱受損?均無從據以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行李箱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損之事實,亦難採信。 10 眼影粉餅 2,000元 攝有眼影粉餅之照片1幀(參見附民卷第125頁) 原告提出之左列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該照片所拍攝眼影粉餅之外觀,至於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當時,有無攜帶眼影粉餅?如有攜帶,該照片所拍攝之眼影粉餅,是否為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當時攜帶之眼影粉餅?上開車禍事故是否致原告當日攜帶之眼影粉餅受損?均無從據以論斷。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眼影粉餅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損之事實,自難採憑。 11 寵物硬殼背包 1,500元 攝有寵物硬殼背包之照片1幀(參見附民卷第119頁) 原告提出之左列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該照片所拍攝寵物硬殼背包之外觀,至於上開車禍事故是否致該寵物硬殼背包受損?尚無據以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所有之寵物硬殼背包,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損之事實,自難採信。 12 雨傘 600元 攝有地面有一雨傘1把之照片1幀(參見附民卷第121頁 原告提出之左列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有一雨傘被摔至路面之事實;衡諸一般雨傘傘面之材料柔軟、傘骨則有相當之硬度,並不會僅因被摔至路面,即不堪使用,自無從僅憑左列證據,即認原告之雨傘業已損壞。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雨傘,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損之事實,亦難採信。 13 內衣 880元 並未提出證據 原告就其所有之左列物品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損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14 皮包 2,200元 攝有皮包之照片1幀(參見附民卷第123頁) 原告提出之左列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該照片所拍攝皮包之外觀,至於該照片所拍攝之皮包,是否為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當時攜帶之皮包?上開車禍事故是否致原告當日攜帶之皮包受損?均無從據以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皮包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損之事實,亦難採信。 15 隱形眼鏡 500元 並未提出證據 原告就其所有之左列物品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損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16 藍芽耳機 4,000元 攝有藍芽耳機收納盒內僅有藍芽耳機1個之照片1幀(參見附民卷第127頁) 原告提出之左列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該照片所拍攝藍芽耳機收納盒內僅有藍芽耳機1個,至於該照片所拍攝之藍芽耳機收納盒內缺少之藍芽耳機1個,是否為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當時配戴或攜帶之藍芽耳機?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當時配載或攜帶之藍芽耳機是否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損,尚無據以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藍芽耳機,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損之事實,自難採憑。 共計 61,267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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