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醫簡字第1號
- 原告
- 施淑美
- 被告
-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 法定代理人
- 潘慶彰
- 訴訟代理人
- 張倍榮
吳春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時,法院得決定不予公開;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其經兩造合意不公開審判者,亦同;判決應公告之;公告判決,應於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法院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本文、第8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1、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開審判並公告及公開裁判書為民事訴訟之原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曾以本件涉及醫療特質為由,具狀聲請以不公開法庭審理本件訴訟(補字卷第127頁),經本院於112年5月22日當庭諭知原告聲請與得不予公開審理之規定不符,本件應行公開審理(本院卷第59頁),其後原告仍於112年6月2日、同年7月31日具狀聲請不公開法庭(本院卷第75、124頁),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0月13日具狀聲請不公開法庭暨不公告判決(本院卷第205頁);惟本件訴訟雖涉及醫療糾紛,然觀諸兩造所提出之主張與舉證,並無法律規定應不以公開法庭行之或不公開裁判書之情形(如少年事件或性侵害犯罪事件等),亦無倘予公開,將洩漏應予保密之事項,或造成兩造重大不利益之情事,兩造復未合意不公開審判,是原告所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尚難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16日因急性闌尾炎至被告急診就醫,翌(17)日由被告所聘僱之醫師黃建璋進行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111年8月19日出院,共住院4日。黃建璋於手術前向原告誆稱健保不給付系爭手術,需自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雙極雷聲刀」的材料費云云,要求原告簽立「自費特殊材料說明書暨同意書(下稱系爭自費同意書)」。惟原告出院申請健保明細時卻發現被告有申請腹腔鏡之健保給付手術技術費和手術材料費共20,923元,另經致電健保署確認系爭手術有給付腹腔鏡費用,足證醫師要求原告自費25,000元係屬擅立收費項目之收費,被告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註:原告書狀誤載為醫療法第22條之2),應返還原告25,000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賠償懲罰性賠償金125,000元,合計150,000元,本件僅請求105,000元。另被告所聘僱之護理師郭怡芳於原告住院期間,違反護理常規,以原告被施針之左手臂量舒張壓,導致原告疼痛無比,又打針失敗,使原告兩隻手臂插四針瘀青不散;另有故意放慢點滴速度,忽視原告所按服務鈴,未遵醫囑丟棄應滴完的點滴,點滴已受汙染又欲插回去而遭原告制止等不當之醫療行為,違反醫療法第82條規定,被告為郭怡芳之僱用人,就此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7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8條、醫療法第22條第2項、第82條第1、2、3項、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主治醫師及醫院人員術前已向原告及其家屬說明系爭手術實施方式有傳統手術或腹腔鏡,其中腹腔鏡術式得自費使用雙極雷聲刀,有益於降低出血風險,經原告充分考量後始簽立系爭自費同意書,系爭手術並已確實進行及使用該自費材料,被告並無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之情事,至健保給付手術技術費和手術材料費共20,923元部分,係泛指手術耗材,與雙極雷聲刀無關。另原告稱郭怡芳有不當醫療行為部分,量血壓手臂本會疼痛,原告原有輸液針孔,後來抽血檢查又有打針,第一針未上,第二針便成功了,醫療實務上嘗試數次才打上並非罕見,郭怡芳更非故意傷害原告;點滴速度則是依照醫師醫囑執行,郭怡芳並無故意放慢點滴速度,或欲將受汙染之點滴插回去給原告輸液;原告按服務鈴,護理師也都有去處理,本件原告指摘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8月16日因急性闌尾炎至被告急診就醫,翌日由黃建璋施行系爭手術,111年8月19日出院,共住院4日;原告於術前曾簽立系爭自費同意書,並支出雙極雷聲刀自費金額25,000元等情,有系爭自費同意書、被告醫院111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住院健保與自費明細證明附卷可稽(補字卷第17至23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擅立收費項目,向原告收取雙極雷聲刀費用25,000元,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乙節,經查:
⒈按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醫療法第2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應係指「既有項目超額收費(超額)」或「無此項目卻虛構項目收費(擅立)」。本件原告於111年8月16日因急性闌尾炎至被告急診住院治療,翌日於接受系爭手術前曾簽立「新樓醫院手術同意書」、「腹腔(內視)鏡手術說明書」、系爭自費同意書等文件,同意接受醫師建議之系爭手術,並願意自費使用特殊材料雙極雷聲刀(自費代碼:TKZ000000000),術後復原狀況良好,於111年8月19日即出院,被告並於同日開立本次住院之健保與自費明細證明予原告等情,有前揭之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手術說明書與同意書、系爭自費同意書(補字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與原告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請參病歷卷第79至90頁之護理紀錄);證人即原告兒子甲○○亦證稱:原告住院期間由我看護,原告有意識、行為表示能力,簽同意書的過程我一律不干涉,也不會看,醫師有向我們說明病情,說可以內科治療或外科開刀,我弟弟是醫生,我們討論後選擇開刀,原告術後恢復狀況良好,第一個晚上便可自行下床走動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20頁)。可知被告人員已充分告知原告系爭手術進行之方式與風險,並提供關於自費材料選用與否之建議,供原告審酌後決定,待獲原告同意使用自費材料接受手術後,已如實進行系爭手術並達治癒原告求診病症之目的。
⒉原告雖主張其自費購買之雙極雷聲刀係屬被告擅立名目之收費云云,並提出其與南區健保署111年8月22日電話錄音光碟為證(補字卷第25頁);經本院勘驗其對話內容,檔案時長共4分23秒,勘驗結果顯示當原告詢問對方腹腔鏡有沒有什麼刀具時,對方回以:「沒有阿,腹腔鏡就是一般的腹腔鏡阿,它沒有在說要特殊的道具阿,所以你才要跟醫生問清楚啊」,原告再問是否闌尾切除術本就有腹腔鏡,不需要自費買什麼刀時,對方表示:「是」,原告便詢問自己有自費2萬5,想知道醫院會被怎麼樣,對方乃向原告詢問是在哪家醫院、是否已繳交費用,並請原告先將同意書傳過來看看等語,雙方通話便結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0、185至187頁)。從上開對話可知以腹腔鏡執行闌尾切除術,應本有配置刀具。但此與醫師建議原告自費購買雙極雷聲刀並不衝突,依系爭自費同意書之自費項目說明記載:該自費材料係為搭配電燒灼裝置(ESG-400)及超音波凝固切開裝置(USG-400)及THUNDERBEAT換能器(TD-TB400)使用於開放式手術、腹腔鏡或內視鏡手術以執行切割、凝固血管、抓握或切開;可用於尼爾森氏胃底折疊術、沾連剝離術、卵巢切除術、子宮切除術及內視鏡/腹腔鏡手術等,或任何術中執行切割、止血、抓握(本院卷第43頁);可見醫師告知原告採腹腔鏡術式可選用雙極雷聲刀,係指除腹腔鏡原配置刀具外,可自費使用雙極雷聲刀,有益於降低手術出血風險,並非要求原告必須購買雙極雷聲刀,否則無法執行腹腔鏡手術。原告如對醫師之說明有疑,理應於簽立系爭自費同意書前向醫師或護理人員確認,而非簽立並使用該自費材料執行手術後始反悔指摘醫師誆騙其自費。
⒊此外,原告曾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反應自費雙極雷聲刀乙事,該署於111年11月24日函復:雙極雷聲刀(TKZ000000000)本保險尚未納入給付特材,新樓醫院無違反本保險規定,爰台端所使用雙極雷聲刀特殊材料之費用自行負擔無誤等語,有該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7頁),亦足證被告確無擅立收費項目,向原告訛取雙極雷聲刀之自費金額。綜合以上,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擅立收費項目,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應返還原告自費金額25,000元,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合計請求被告給付105,000元乙節,核屬無據。被告既無擅立收費項目之情事,則原告另稱被告應提出購買雙極雷聲刀及術後銷燬之證明云云(本院卷第114、183頁),顯無必要。
㈡關於原告主張郭怡芳有以原告施針手量血壓、未一次打針成功、故意放慢點滴速度、忽視原告所按服務鈴、未遵醫囑丟棄應滴完之點滴且試圖插回去給原告輸液等不當醫療行為,違反醫療法第82條規定,被告為其僱用人,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70,000元乙節,經查:
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定有明文。
⒉甲○○證稱:原告住院期間並未請看護,是我負責看護,但我有段時間去面試新工作,故未全程看護;我有看到三次護理師幫原告打針,送急診抽血有用針,到病房是留置針,最後一天是護理師換留置針,最後一次換留置針時不順利,護理師說會一針搞定但沒有做到,又要上第二針的樣子,原告不舒服抗拒,我有跟護理師說先不要換針,忘記護理師怎麼說了;原告曾說8月18日半夜護理師用其施針手量血壓,此事我沒有親眼看到,但我向新樓醫院求證他們也說有此事,基於我獸醫系畢業的專業,我認為這樣做不合理,因為用上針四肢去量血壓,加壓會將血液回流到輸液管,輸液沒有抗凝血劑,血會凝結,導致輸液管阻塞,可能產生液體進不去而漏針;(法官問:有無看過護理師故意放慢原告的點滴速度?)我們獸醫會有點滴機,但我沒有看到點滴機,所以我不知道;(法官問:住院期間有無看過原告按服務鈴?護理師有無出現?)原告只有上針不順利時有按很多次服務鈴,該名護理師我記得姓郭,名字我不知道,原告按服務鈴時沒有護理師進來;(法官問:有無看過護理師將丟掉的點滴重新插回原告的點滴架上?)沒有,我也不知道有無丟棄點滴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20頁)。可知原告指摘之郭怡芳若干行為中,甲○○親見者僅護理師未一針打針成功,以及後續原告按服務鈴時沒有護理師進來等二事,另關於以施針手量血壓乙事係聽兩造轉述,至護理師有無故意放慢點滴速度,或欲將丟棄之點滴重新插回給原告使用等事,甲○○並未親見,亦不知悉。審酌醫療實務上未一針打針成功實非罕見,蓋每人血管走向與粗細不同,施針難易度不一,打針後瘀青亦屬平常,尚無法以郭怡芳未一針即上、原告打針疼痛或瘀青,便謂郭怡芳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傷害原告;至服務鈴部分,被告為區域教學醫院,無法期待每名護理人員只照顧一名病患,則護理師未能於病患按服務鈴之當下出現,亦可理解,況原告按服務鈴時並無緊急之情況(理由詳下述),自無以護理師未即時出現便指摘其違反護理常規或醫療法;另放慢點滴速度及以施針手量血壓乙事,甲○○既未親自見聞,所述以施針手量血壓不當之見解,又係其個人基於獸醫系畢業之推論,人畜醫療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⒊又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其與郭怡芳、護理長111年8月19日之對話錄音檔案內容,檔案時長共26分37秒,勘驗結果顯示,原告一開始對話之對象為郭怡芳,當時原告請其將貼有原告標籤之半包點滴留下來,郭怡芳以到期要換掉為由拒絕,兩人復就原告按服務鈴乙事爭執,郭怡芳稱:「妳請我過去……那我其他病人都不用負責了,是這樣嗎」,原告回以:「我按鈴請妳過去,算是給妳面子了……我還要問我今天要出院要怎麼辦」,郭怡芳表示:「我可以教妳啊」等語,後來護理長出現,郭怡芳離開,原告對話對象換作護理長,原告旋向護理長抱怨郭怡芳態度,並說郭怡芳昨晚可能將點滴速度調慢,天亮6點多時點滴還剩半包,郭怡芳為了交班,才緊急趕過來換新的,又想要將遭污染點滴插回去,且剛剛按鈴郭怡芳都不進來,第一天還用原告打針的手量血壓等事,護理長立刻關心原告打針處是否還會疼痛,及表示會向醫師報備點滴之事,了解點滴狀況,並再三要求原告不要在對話過程中一邊錄音、自己不同意原告錄音等語,但原告仍持續錄音,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0、189至198頁)。可知原告確實曾於111年8月19日向被告醫院人員抱怨點滴速度、服務鈴、以施針手量血壓等事。但原告所述點滴速度遭放慢及郭怡芳試圖將遭汙染之點滴插回去等事,既為被告所否認,除原告自述外,復無其他佐證,則是否確有此事,顯屬有疑。服務鈴部分,郭怡芳已當面向原告解釋自己還有其他病人需要負責,且從原告言談之間可知,原告按服務鈴應係想要就點滴之事與郭怡芳理論,以及詢問出院事宜,並非重大緊急之情況,後續郭怡芳與護理長亦有予以回應,自難僅以郭怡芳未在原告按服務鈴時即時出現,便指摘其違反護理常規或醫療法,況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另施針手量血壓部分,被告辯稱:臨床護理照護會依據病人狀況選擇測量血壓位置,偶爾在點滴處量血壓並不會影響測量準確度,也不會因此造成傷害等語(本院卷第92頁),而依原告所述其除了當下疼痛外,並無其他傷害,醫療行為本不可能保證病患全無痛感,縱使造成原告疼痛不適,仍不能即予指摘醫療人員違法,否則未來恐無醫療人員願意診治病患。是經審酌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⒋準此,原告主張郭怡芳有以原告施針手量血壓、未一次打針成功、故意放慢點滴速度、忽視原告所按服務鈴、未遵醫囑丟棄應滴完之點滴且試圖插回去給原告輸液等不當醫療行為,違反醫療法第82條規定,被告為其僱用人,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70,000元乙節,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8條、醫療法第22條第2項、第82條第1、2、3項、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