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保險小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解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陳淑卿
- 法定代理人朱立明
- 原告陳阿月
- 被告王清源、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保險小字第5號 原 告 陳阿月 被 告 王清源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周聖謙 黃柏堯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甲分行 法定代理人 林隆輝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解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4日經由被告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甲分行(下稱台新銀行)之營業員即被告王清源之招攬,投保被告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為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後變更名稱為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再與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合併,再變更名稱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保險公司)之「康健人壽金準變額萬能壽險甲型」(保單號碼TWV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附加康健人壽鑫富一年定期重大疾病健康附約及一年定期住院日額給付健康保險附約。王清源於原告投保時告知系爭保險契約僅需繳交5年(期) 保險費,每期6萬元共計30萬元,之後即不用再繳款等語, 然至第6年(104年)仍持續自原告之自動轉帳付款帳戶扣款,故於104年12月9日申請暫停保費自動轉帳作業,嗣再收受保單帳戶價值不足催告通知書,始知悉王清源向原告為不實招攬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退還解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被告答辯: ㈠王清源:招攬時未向原告陳稱只要繳費5年後就不用再繳。 ㈡安達保險公司:原告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並於投保文件簽名,王清源並無不實招攬之情形,系爭保險契約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台新銀行:依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已載明應繳交之各項費用及其他事項等相關說明,並經原告親自簽名確認,並無原告所稱僅需繳交5年(期)保費之記載。 又原告投保後,安達保險公司已提供系爭保險契約相關文件予原告,原告亦未於審閱期內提出異議或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足認原告已知悉保單內容、繳款期間及保險費用等相關事項。再者,原告曾於104年12月9日透過王清源向安達保險公司辦理暫停保費自動轉帳作業,原告簽名之申請書內容復以粗體記載:「特別提醒您:為維持保單效力,暫停保費自動轉帳期間,您的保單帳戶價值仍會持續扣繳每月扣除額(包含保障費用及保單帳戶費用);當帳戶價值不足以支付每月扣除額時,為不影響您的保單權益及確保您投資理財的持續性,請於保單帳戶價值不足催告通知書送達翌日起三十日之寬限期內來電洽詢辦理補費,並完成保險費繳納,以免停效。」等內容,足見原告知悉5年後仍負有繳納保費之義務。 ㈣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以:王清源向其招攬系爭保險契約當時,陳稱只需繳納5年(期)保險費,每期6萬元共計30萬元,之後不用再繳費等情詞,主張王清源有不實招攬之情事,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險商品」,投資標的為「富蘭克林坦伯頓新興國家固定收益基金(基金代號CKUB3、投資比例100%)」,業據原告投保當時所填載及簽名之要保書、風險告知書及風險承受問卷等書面文件載明(見南簡卷第80-83頁),並經其陳稱:「保險契約文件有寄給 我,王清源是我的理財專員,之前透過王清源買過南非幣、澳幣及多張投資型保單,有些已經贖回。伊在台新來往10幾年,伊找王清源投資理財10幾年了,在購買系爭保單以前就透過王清源投資很多了,保單文件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簽名欄,都是伊自己簽名,伊認得「投資型保險商品」、「投資標的」、「基金」等文字等語(見南簡卷第180-181頁), 足認以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已投資理財多年,且已購買過多張投資型保單之經歷,則其再投保簽寫上開要保書等投資型保單文件,對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險商品,並無繳款期限之情事,應知之甚明,是其陳稱不知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險商品之情詞,亦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王清源有不實招攬之情事,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50,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林耿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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