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全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黃宇蓮、承澤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全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宇蓮 相 對 人 承澤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34,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 新臺幣4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400,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 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澤公司)邀同相對人張玉秀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向聲請人辦理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小規模營業人紓困貸款),並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自民國109年7月14日起至112年7月14日止,借款期間依借據第3條第3項 約定,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相對人迄至112年5月14日止,尚積欠434,052元。 相對人未依約繳納112年5月應繳本金及利息,經電洽相對人張玉秀,電話無人接聽並轉語音信箱,經聲請人實地訪查,相對人營業場所大門深鎖、無人應門,鄰居表示應該沒有營業,聲請人亦於112年7月20日寄出催告函,相對人至今仍置之不理。另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合徵信中心)之聯徵資料,顯示相對人張玉秀所負主債務約2,937 千元,從債務434千元,債務總額約3,371千元,然相對人承澤公司資本額僅200,000元,顯然信用擴張,財務狀況惡化 ,已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相對人承澤公司已歇業,相對人張玉秀失聯,財務狀況惡化,聲請人就本案借款並未徵提任何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擔保,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日後債權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供相當之現金或有價證券為擔保,以代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為此聲請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均同此見解。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系爭消費借貸請求,業已提出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各1件、授信約定書2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已盡釋明之責。 ㈡、又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經其多次電話或發函催告後,相對人迄未清償,經聲請人至相對人營業場所實地訪查後,發現其大門深鎖、無人應門,鄰居表示應該沒有營業,且相對人張玉秀財務狀況惡化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不良授信催收紀錄表1件、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2件、聯合徵信中心之聯徵資料7張,可認聲請人之本案請求即使勝 訴後,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之主張尚非無據。本院雖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應可補其釋明之不足,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於相對人之財產在4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相對人提供擔保 得免為或撤銷該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