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勞小字第28號
- 原告
-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佳琳
- 訴訟代理人
- 林雅偉
- 被告
- 汣豪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收受本院民國111年8月5日南院武111司執字第79011號執行命令之翌日即民國111年8月22日起,於訴外人王文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23,6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0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執行費新臺幣192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王文和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包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債權範圍內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但如扣押三分之一後之可處分薪資不足新臺幣17,076元,僅就超過新臺幣17,076元之部分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王文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貨款擔保,於民國108年4月20日簽交面額新臺幣(下同)42,480元、到期日109年1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予原告,詎屆期提示本票,僅部分清償。為保全債權,原告取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964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取得上開債權憑證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王文和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9011號案件受理在案,並於111年8月5日核發南院武111司執字第79011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訴外人王文和於系爭扣押命令所示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復於111年8月31日核發南院武111司執字第79011號薪資移轉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王文和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於系爭移轉命令所示之債權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移轉命令即為確定,被告自應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詎被告並未依系爭執行命令交付扣押款予原告,雖經原告通知,被告仍未依執行命令執行,致原告未能收取債權,已損害原告債權。為此,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本票、公司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790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查:訴外人王文和於被告公司處工作而受有薪資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王文和之勞工保險資料,王文和於111年5月4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迄今,有勞保就保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南勞小專調第39號卷第52頁),堪認訴外人王文和於系爭請求期間內,對被告確實有薪資債權。
(三)又系爭移轉命令於111年9月16日送達於被告公司,有附於系爭執行卷宗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是系爭移轉命令於111年9月16日業已生效,且被告並未聲明異議,則訴外人王文和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其中1/3 ,在系爭移轉命令所列之債權金額範圍內已移轉予原告,而喪失債權主體之地位,其不得受領該部分薪資,被告亦不得對之為清償。則被告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之日起,迄未依系爭移轉命令辦理,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自得請求被告應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翌日即111年8月22日起,於訴外人王文和受僱被告之期間,在債權金額23,600元,及自109年1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192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王文和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包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債權範圍內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但如扣押三分之一後之可處分薪資不足17,076元,僅就超過17,076元之部分給付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9011號於111年8月31日所發之移轉命令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則被告即負有依上開移轉命令清償原告所取得王文和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