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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勞小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彭振湘

  • 原告
    黃敏雯
  • 被告
    蘇映撰即哈摩尼韓式料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勞小字第29號 原 告 黃敏雯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蘇映撰即哈摩尼韓式料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11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得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9萬9,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原告主張意旨引用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 筆錄(參見本院調解卷第11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 貳、被告答辯意旨引用本院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見本 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 參、經查: 一、按雇主因歇業,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並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 第1項、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主因歇業而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但並未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且未給付國定假日之未休假之加班費等情,雖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因被告之員工都有侵占被告之財物,被告因而歇業,被告有對原告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等語,但原告是否有侵占被告財物之行為,應另依法處理,但不影響被告因歇業而應負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資遣費及國定假日之未休假之加班費之義務,二者不得混為一談,亦不須等待刑事案件確定後,再進行本件訴訟之審理,質言之,被告仍負有給付上開費用之義務。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合計新臺幣9萬9,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同時亦宣告 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臺南簡易庭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楊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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