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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勞小字第6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張麗娟

原告
陳瑩蓁
被告
博羽儲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2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勞工,而被告營業所所在地固未於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主張之勞務提供地係被告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9棲之3之臺南辦公室處,則屬本院管轄範圍,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博羽儲能有限公司,受僱期間均係於該公司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9棲之3之臺南辦公室處所擔任儲備幹部,兩造約定底薪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翌月5日給付。

(二)詎料被告於111年11月1日通知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而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預告於111年11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原告遂於111年11月5日離職。惟於111年12月5日被告仍未依約給付11月1日至5日之工資及資遣費。原告以LINE詢問公司實際負責人,其表示會計離職,要原告自行計算工資及資遣費,惟原告其後再以LINE及電話聯繫實際負責人均未獲回應,經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公司無人出席;又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雖未變更,惟其臺南辦公室處所已人去樓空,該公司並經臺北市政府認定自111年12月1日歇業屬實。原告別無他法,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應依民法第486條第1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給付原告111年11月1日至5日工資8,333元:

⒈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86條第1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11年11月1日至5日業已依勞動契約給付勞務在案,被告原應依前揭民法第486條第1項所定僱傭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所定勞動關係於兩造約定之給付期限即111年12月5日前全額給付工資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1月1日至5日工資及自清償期屆滿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⒉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約定底薪為每月5萬元,則以此為基礎計算111年11月1日至5日期間工資應為8,333元(計算式:50,000÷30×5 =8,333,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同)。

(四)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3,993元: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111年11月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預告自111年11月5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前開法文規定,被告即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即111年12月5日前給付資遣費。惟被告迄今未予給付,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自清償期屆滿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就此節:

⑴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⑵原告任職期間因未滿6個月,爰依上開法文規定,按其自111年9月5日至111年11月5日共62日工作期間及該期間實領、應領工資為基礎,計算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如下:

①111年9月工資:應依底薪扣除事假、傷病假和薪計算為39,069元(計算式:43,333-3,952-312=39,069)。

②1ll年10月:應依底薪扣除傷病假扣薪計算為49,740元(計算式:50,000-260=49,740)。

③111年11月工資:依前述計算為8,333元。

④原告平均日工資:1,567元〈計算式:(39,069+49,740+8,333)÷62=1,567〉即每月47,010元(計算式:1,567×30=47,010)。

⑤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金額: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為3,993元(計算式:47,010×62/365×1/2=3,993)。

(五)綜上所述,被告原應依民法第486條第1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於111年12月5日前給付111年11月工資8,333元、資遣費3,993元,合計為12,326元而未予給付,原告訴請被告依上開法文給付款項聲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9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臺南辦公室處所擔任儲備幹部,約定底薪為每月5萬元,於翌月5日給付;被告於111年11月1日通知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預告於111年11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之事實,業據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乙紙、博羽儲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影本二紙、博羽儲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影本乙份為證,核認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於111年11月5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11年11月1至5日工資,被告就此部分未提出給付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1月份工資83,333元(計算式:50,000÷30×5=8,333),即屬有據。又雇主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11年11月5日終止,被告應於該日結清工資給付原告。被告迄今未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以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足見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洵屬有據。

⒉原告係自111年9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111年11月5日,共62日,未滿一年。查原告之平均工資為47,010元〈計算式:(9月工資39,069元+10工資49,740元+11月工資8,333元)÷62天=1,967;1,967×30天=47,01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為3,993元(計算式:47,010×62/365×1/2=3,993)。

⒊又按「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1年11月5日終止,被告應於三十日即111年12月5日前給付原告資遣費,被告迄今未給付,則原告請被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8,333元、資遣費3,993元,以上共12,326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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