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勞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和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張麗娟
- 原告李明全
- 被告黃奇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勞簡字第19號 原 告 李明全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法扶) 被 告 黃奇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自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將 上開利息之請求變更為自110年11月18日起算(本院卷第25 頁)。核其所為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員工,被告承攬訴外人六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億公司),在台南市○○區○○里○○○○道00號「榮 剛爐煉鋼廠房新建案」工地之模板工程,110年9月2日上 午9時30分許,原告於該工地進行模板搬運工作,將所需 材料搬到工作處1樓並整理料件時,突然從1樓覆蓋在地面上的模板處,即開口防護措施盲蓋傳來有人喊叫聲,原告徒手抓開該模板處查看,詎原告一時未注意,而墜落地下室,致原告受有「⒈右股骨頸骨折,⒉右腳跟骨骨折,⒊右 腳第2、3、4蹠骨骨折,⒋右側第3遠端指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事發後,原告因不懂法律,也沒有釐清與訴外人六億公司之法律關係,故就對訴外人六億公司之負責人,提出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兩造於110年10月14日達成和解,簽署原證三之和解書( 下稱系爭和解書),由被告支付原告30萬元,而被告早於110年9月8日即向訴外人六億公司借款30萬元,用於給付 原告之費用。詎被告拿到30萬元卻未給付原告,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 是原告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給付。 (三)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提出之原證三和解書確實是被告所簽。惟被告不是原告的老闆,被告並沒有承攬工作,被告只是帶原告去工作。因為六億公司會結算工資給被告,再由被告發給各個工人,系爭事故發生後,六億公司叫被告簽承攬契約書,並稱要拿原告簽的和解書才要給付被告工資,所以被告只好跟原告簽署系爭和解書。當初被告有向六億公司的老闆說,如果要被告負責也可以,但是柳營有一塊工地,請老闆用比較好的價格讓被告承包,等被告領到工程款再跟原告和解,六億公司的老闆也同意。但是六億公司的老闆突然終止柳營工地之承攬,所以被告沒有拿到那筆工程款,原本全部的款項約49萬元,最後被告只拿到25萬元,發完工資後,沒有剩錢可以給付和解金。 (二)雖然被告有向六億公司借款30萬元,但是被告有20幾個外勞,只有一台車,沒有辦法載那麼多人,原告有車,被告請原告幫忙載工人去工地,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無法幫忙接送,少了一台可以載工人的車,所以被告向六億公司借錢買車接送工人,這筆錢不是借來跟原告和解的。 (三)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而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是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系爭和解書、存證信函各乙紙為證(本院112年度南簡補 字第135號卷第19-29頁,下稱補字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系爭和解書記載:「和解事件:乙方(被告)承攬丙方之模板工作,於民國110年9月2日上午9時30分時,乙方員工甲方(原告)於施工期間進行模板工作時,不慎跌落致該甲方受傷。和解內容:協議就本事件由乙方全權負責相關醫療費用及休養期間補助薪資合計新臺幣參拾萬元予甲方。……立書人甲方:李明全,乙方:黃奇復,11 0年10月14日」等語,有系爭和解書可憑。按原告主張其 為被告僱用之勞工,於工作時受傷而生糾紛,兩造間就涉及之法律關係,透過簽立系爭和解書,而創設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之侵權行為、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等法律關係,屬創設性和解,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給付30萬元,自無不合。雖被告抗辯其非原告雇主、業主六億公司未依承諾將柳營工程給被告承包等語,然被告就系爭和解契約並未依錯誤撤銷意思表示,系爭和解契約仍有效成立,又被告與六億公司之間之約定與原告無關,不足以動搖系爭契約之效力,被告以此抗辯均無理由。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和解契約未訂清償期,原告已於110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見補字卷第29頁),並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應自110 年11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認訴訟費用3,20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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