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勞簡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黃芳鳴、富成億有限公司、李鎧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黃芳鳴 被 告 富成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鎧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而涉訟,而被告主營業所在新北市板橋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通訊地址(送達處所),尚非管轄權之認定依據;又原告自陳勞務提供地亦在新北市,則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