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勞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李晟見、翊誠科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簡嘉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晟見 被 告 翊誠科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嘉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7,65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萬4,64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5,9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拍賣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48萬7,6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拍賣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5萬4,6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意旨引用民事起訴狀、陳報狀、言詞辯論筆錄、民事準備一狀(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1頁至第43頁 、第45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85頁)。 貳、被告答辯意旨引用言詞辯論筆錄(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 頁、第75頁至第76頁)。 參、經查: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 」;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又 按「勞工依本條主張(特別休假)權利時,雇主如認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勞 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未提出證據為憑,但工資清冊、出勤紀錄依法均應由被告置備,並應保存5年,若被告否認原 告之主張時,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所言不實,但被告不但未能提出工資清冊、出勤紀錄,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被告未善盡舉證之責任,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實在。 三、被告陳稱:「我們是責任制,送完貨就下班,員工自己要加班就加班,不需要經過主管同意」、「我們公司沒有規定加班要事前或事後核准,只要員工說有加班就可以加班,因為送完就下班。」、「被告公司沒有替原告提撥退休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54頁),既然原告得自行決定是否須加班,而原告亦主張有加班了,被告即應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又被告未替原告提撥退休金,被告自應補提撥退休金至明。 肆、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萬7,65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及應提繳5萬4,64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臺南簡易庭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