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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勞簡專調字第15號

給付加班費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田玉芬

聲請人
TRAN QUOC TRUNG(陳國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榮星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當事人逕行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者,應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請求相對人給付加班費係勞動契約所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事件,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列勞動事件,因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亦非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74,911元,應徵調解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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