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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田幸艷

原告
楊隆華
原告
姜建銘
共同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告
恩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碧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楊隆華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工資、預告工資、加班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7,132元,及提撥11,180元至原告楊隆華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姜建銘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工資、預告工資、加班費合計57,063元、失業給付173,520元,及提撥8,956元至原告姜建銘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而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原告楊隆華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3,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原告姜建銘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73元(計算式:2,540元-【1,000元/3×2】,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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