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原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蘇正賢
- 法定代理人梁正德
-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小荃即林奇銓即鄭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林小荃即林奇銓即鄭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4日14時2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十一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十一街134號前,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冠美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美公司)所有由訴外人侯昱宏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已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8,257元(含工資15,993元、烤 漆14,900元及零件87,364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承保由 侯昱宏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已如前述,被告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按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工資15,993元、烤漆14,900元及零件87,364元,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費用。又系爭車輛係110年3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10年8月14日),已有5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 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結果,前揭零件修復估價部分之折舊額應為6,067元,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81,29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7,364÷(5+1)=14,561;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5×年數即(87,364-14,561)×1/5× 5/12=6,0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87,364-6,067=81, 297)】,連同工資費用15,993元、烤漆費用14,900元, 合計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12,190元(計算式:81,297+15,993+14,900=112,190)。是被告就系爭車輛應負之 賠償金額為112,190元。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原告雖以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冠美公司118,257 元,請求被告賠償118,257元,惟查,被告就系爭車輛應 負之賠償金額為112,190元,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12,190元,逾此所為之 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1,157元,餘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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