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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國簡字第8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陳世旻

原告
鄺定凡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林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10 年2 月20 日(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作成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C0358 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未經舉發程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舉發期限規定,系爭裁處書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違法侵害原告權益,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由,向被告請求賠償,惟遭被告以系爭裁決書前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駁回原告確定在案(111.05.18本院110 年度交字第61 號判決;110.09.17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8號判決),系爭裁決書並無違誤為由,於112.05.29以112年度交賠字第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下稱【系爭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履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之先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前置程序規定,是其起訴為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舉發期限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最高行政法院110.11.22/110 年度大字第2 號裁定意旨(關於本條例第90條所定3 個月舉發期限,就本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就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應經舉發程序,且舉發應在規定之舉發期限內,如違反舉發程序而為裁決,該裁決書即屬違法。

㈡被告以原告前有以下2次違規記點紀錄合計達6點,未經舉發程序,即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之違規事實(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逕於110.02.20以系爭裁決書對原告裁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⒈第1 次闖紅燈違規記點 於107.04.17/11:47闖紅燈經舉發(舉發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04.30 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 號)由被告於107.08.09 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罰款新台幣27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第1 次闖紅燈違規記點裁決書】),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以原告逾期起訴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本院108.01.23/107 年度交訴字第135 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03.25/107 年度交抗字第1 號裁定)。

⒉第2 次闖紅燈違規記點 於107.09.08/12:39 闖紅燈經舉發(舉發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09.18 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 號)由被告於107.12.08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 號裁決書裁罰(罰款新台幣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第2次闖紅燈違規記點裁決書】),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以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本院108.06.25/108 年度交訴字第3 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02.04/108 年度交上字第69號判決)。

㈢因原告於第1、2 次闖紅燈違規記點裁處後,於110.02.15就診發覺原告於上開各該行為時已罹患睡眠呼吸中止症,原告即以系爭第1 、2 次闖紅燈違規記點裁決書有漏未考量原告上開病情應不得對原告裁罰,故亦不得以系爭第1、2 次闖紅燈違規記點裁決書對原告作成系爭裁決書為由提起行政訴訟,惟經法院駁回原告之訴(本院110.05.18/110 年度交訴字第61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09.17/110 年度交上字第58號判決)。原告其後依最高行政法院110.11.22/110 年度大字第2 號裁定意旨,發現系爭裁決書未經舉發程序,而系爭裁決書已確定,故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㈣原告因系爭裁決書自110.02.20 起至111.02.19 止共受因職業駕駛執照遭吊扣之營業損失35萬8330元、精神慰撫金1 萬元。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8330元。

三、被告答辯被告以同於系爭拒絕賠償書理由答辯以系爭第1、2 次闖紅燈違規記點裁決書、系爭裁決書前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均經行政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是該等裁決書均屬合法。是被告於系爭第1 、2 次闖紅燈違規記點裁決書經行政訴訟確定後,始作成系爭裁決書,且系爭裁決書仍在裁處期限內,是系爭裁決書並無違法。另就原告指訴之系爭裁決書未經舉發程序,依被告就記點達扣照程序係採直接裁決,程序上並無違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令適用

⒈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其舉發裁處程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係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範,而就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或駕駛人違規記點,其累計違規記次或記點數達吊扣汽車牌照或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事項,依處理細則第57條規定,係另依規定辦理。

⒉依《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6 點規定「交通裁決單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情形外,應將已達到吊扣(銷)駕駛執照、牌照者,每週整批列印裁決書,以掛號郵寄通知違規汽車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繳交駕駛執照、牌照,執行吊扣(銷)駕駛執照、牌照之處分,逾期不到案者,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辦理。」,是就累計記點數達吊扣(銷)駕照或牌照處分者,係由交通裁決單位依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每週確定之達累計標準案件整批列印後製作裁決書,而無庸依處理細則之再經舉發程序。

㈡依前述說明,系爭裁決書係原告因系爭第1 、2 次闖紅燈違規記點裁決書確定後其累計記點數達吊扣駕照標準,由被告依上開規定逕行作成系爭裁決書,程序上並無違誤。是原告以系爭裁決書未經舉發程序主張系爭裁決書裁決程序違法,顯難採認,其起訴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裁決書有未經舉發即行裁決之程序違法造成其權益受損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裁決書並無其指訴之違法事由,是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國簡字第8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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