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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字第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蘇秋津林彥君李協明

抗告人
劉春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民國102年度交字第184號行政訴訟判決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4號行政訴訟判決及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2號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103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以其提起再審之訴逾期而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另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則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嗣經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4號及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然查,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部分,抗告人業已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繫屬於該院105年度交再字第3號,抗告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更行起訴,自應裁定駁回;次就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4號行政訴訟判決部分,本件再審意旨,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部分,僅依其主觀見解泛稱有該款事由,而無具體情事之陳述,難謂已依法定程式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就同條項第13款、第14款部分,則無非重述其於第1次提起再審即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時之理由,其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且就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4號行政訴訟判決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均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

(一)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4號交通裁決事件,承審法官林俊寬並未完成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至第141條所規定法官須勘驗證據,即包括相對人所遞送之該案卷第59頁偽造之公文書、本件罰單通知聯、錄影帶。又林俊寬法官於第2次開庭後詢問抗告人有何要求,抗告人回答勘驗員警所攝錄的錄影帶,即宣示候核辦,之後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規定,告知抗告人其調查本件相關證物及公文的過程和結果,即自行於102年12月31日偷偷地宣判。因此,本件訴訟到目前已歷時將近4年尚未結束。而本院103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律所規定之30日期間,實屬誤解。蓋因林俊寬法官並未依法律規定,完成事實審法官應勘驗證物、公文書及罰單的義務,是故,本件審理過程尚未結束,既未結束又何來逾期之說呢?但本院103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認抗告人已逾期,卻拿不出本件相關證據、公文書及罰單的勘驗筆錄,當法官的人要有良心,不然學林俊寬法官一樣空口說白話,判決要有憑有據。

(二)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交通裁決事件承審法官吳文婷在抗告人具狀要求勘驗本件證據、公文書及罰單通知聯時,不僅拖延8個月之久後,最後於判決文中以一句空話:「然上開理由之證物,如警員之職務報告、具結證言、舉發通知單、公文書等,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已知,亦無不能使用之情」,卻也沒舉證上述證據使用在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4號行政訴訟判決之何處,更提不出本件的勘驗證據筆錄。另外,吳文婷法官又說:「並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有所主張,且已經前訴訟程序之法官於判決中斟酌」,但林俊寬法官又沒執行事實審法官須勘驗證據的義務。因此,既無審理證據,又何來斟酌之說。當法官的人一定本於良心和職業道德,法官的工作不僅開庭問二句而已,還須將勘驗後的證據登載於判決書中,而不能像吳文婷法官以一句「亦無不能使用之情」就草草判決完畢。

(三)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因此,依經驗法則,最初承審的林俊寬法官有開21次假庭的輝煌紀錄,其雖有開庭卻未對公文書證據及罰單進行勘驗程序,又於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4號行政訴訟判決將本件攔停舉發更改為逕行舉發,其後吳文婷法官於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又改為攔停舉發,而原裁定承審法官黃奕超又改回逕行舉發。是故,本件若有經過勘驗證物、公文書及罰單的程序,又怎會連舉發方式,原審法院3個裁判都不一致呢?最後依論理法則,原審法院並未完成事實審須勘驗證據的義務,本院103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卻說抗告人逾期,實屬誤論。原審法院並未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勘驗證據,其判決當然違法,況且,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2號判決承審法官用騙的方式判案且又包庇相對人偽造文書的行為,任誰都會不服氣的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請准裁定由本院更為裁判。

四、本院查:

(一)關於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部分: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278條第1項、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按提起上訴、再審,應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法院提出上訴或再審書狀。如誤向其他機關或無事務管轄權之法院提出,應以該書狀經轉送到達有事務管轄權之受訴法院之日,為提出之日(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045號判例、74年度臺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於105年12月2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再字第3號案件受理在案;次查,抗告人亦於105年12月24日就原審法院同一判決,誤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橋頭地院以105年12月28日105年度交再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嗣本院再以106年6月14日106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相關案卷及文件於106年7月25日到達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再字第1號受理在案等情,此有原審法院及橋頭地院加蓋於抗告人行政訴訟再審狀(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再字第3號卷第4頁、橋頭地院105年度交再字第4號卷第4頁)及本院106年7月24日高行惠紀己106交抗再00001字第1060002703號函(原審法院106年度交再字第1號卷第4頁)上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並有橋頭地院105年度交再字第4號行政訴訟裁定、本院106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裁定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雖於105年12月24日就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向橋頭地院提起再審之訴,然此部分應以相關書狀轉送到達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之日即106年7月25日為提起再審之訴之日。是本件抗告人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即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再字第3號),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即原審法院106年度交再字第1號),自非法所許,原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二)關於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4號行政訴訟判決部分: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第274條之1、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是否矛盾,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問題(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可資參照)。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列不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屬不同之再審之訴,各均應遵守法定再審期間,始為合法。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2.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4號行政訴訟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狀載意旨,雖主張該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查,抗告人前於103年9月5日即以上開原審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嗣又於103年9月15日及同年12月9日再向本院提出更正再審訴訟內容狀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補充狀,主張該判決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其中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103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以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迄至103年9月9日即告屆滿,是其事後於103年9月15日追加再審事由顯已逾期而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另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則裁定移送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嗣經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1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此有本院103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裁定、104年度交上字第61號裁定及原審法院104年度交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為憑。是抗告人復以原審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4號行政訴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相違。至抗告人對於上開原審法院判決再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越30日再審不變期間,仍屬不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理由雖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三)此外,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無非係再次爭執其在前訴訟程序所述實體上之理由,然對原裁定以其就已起訴之事件更行起訴及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訴,並未敘明不服之理由,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李 協 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抗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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