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8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5年度裁字第1185號
- 上訴人
- 陳秀盆
- 訴訟代理人
- 方志偉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 被上訴人
- 會
- 代表人
- 朱兆民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應向原高等行政法院提出上訴狀,如誤向其他機關或無事務管轄權之法院提出上訴狀,應以該上訴狀經轉送到達有事務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或原高等行政法院之日,為提出之日(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4號判例及21年上字第1045號判例、74年度台聲字第22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本案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作成104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該判決於民國105年6月1日送達予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參原審卷第63頁),且因上訴人及其送達代收人之住所均為新北市板橋區,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算至105年6月23日(星期四)即行屆滿。
㈡本案上訴人雖於105年6月17日針對本案向就本案無事務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上訴狀(見聲明上訴狀右上角所蓋收狀戳),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轉送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但該上訴狀於105年6月30日始到達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蓋於上訴狀上之總收文戳章可稽,原判決正本復明確記載上訴期間及應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則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