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梁正德、張財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03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張財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5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0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小 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於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451巷 處,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客運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陳韋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大客車(下稱系爭保險車輛),並造成系爭保險車輛車身損害,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隊受理在案。 ㈡系爭保險車輛受損部分經送鼎旺企業社估修並修復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責任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500元(其中工資費用3,000元、烤漆7,000元、零件費用1,500元)完畢,而系爭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 權行為所致,故被告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現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11,500元。 ㈢原告對系爭保險車輛修復之零件部分依法需計算折舊部分無意見。另原告對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結果亦無意見,但認雙方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是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撞擊系爭保險車輛,是訴外人陳韋豪駕駛系爭保險車輛自旁邊擦撞到原告之系爭小貨車,因此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10年5月30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小貨車,於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451巷處,與原告所承保 之被保險人和欣客運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陳韋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大客車發生擦撞,並造成系爭大客車車身損害;嗣系爭大客車受損部分經送鼎旺企業社修復,總計原告支出修復費用11,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查核單、系爭大客車行車執照、鼎旺企業社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及車損照片,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因前開車禍事故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事故分析研判表、事故 現場、車損照片及車禍錄影光碟在卷可稽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兩車駕駛人之過失責任:原告雖不爭執系爭保險車輛駕駛人陳韋豪就系爭車禍事故有過失,然辯稱: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亦有過失,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及陳韋豪兩造是否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各為何?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均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無過失。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提出之系爭車禍發生經過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後,被告並不爭執該光碟內容之真正;而觀諸該光碟之內容(並翻拍該光碟之影像附卷),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原本行駛在內側車道,嗣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於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路451 巷處時,本應注意再次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時適陳韋豪駕駛系爭保險車輛駛至,於超越系爭小貨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即貿然回正,致其車尾碰觸到被告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右前方,兩車因而不慎發生碰撞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 場照片等,顯示車禍發生當時天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以致發生系爭車禍,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然訴外人陳韋豪行經前開路段,本應注意超越時應於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快速回正,自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車上述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雖未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然訴外人陳韋豪亦疏未注意超車應保持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是本院認本件行車事故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10分之5,而陳 韋豪應負擔10分之5。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 ⒈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保險車輛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需支出修復費用11,500元,業已提出統一發票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本件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 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保險車輛之出廠日期係106年3月(西元2017年3月),此有原告 提出系爭保險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則迄110年5月間系爭車禍發生日,系爭汽車已使用4年3月,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 ⒊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險車輛為營業大客車,屬運輸業用客車,自出廠日106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5月,使用約4年3個月,雖已使用逾超過耐用年限4年,但系爭車輛於系爭車 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 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 「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 告之自用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本件原告所承保系爭 保險車輛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1,50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00元【計算式:1,500元(4+1)=30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所承 保之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10,300元(計算式:零件300元+工資3,000元+烤漆7,000元=10,300元)。 ⒋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因系爭車禍造成原告所有承保之系爭保險車輛受有前開損害,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兩車駕駛人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分之5。是以,原告所得主 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為5,150元(10,300×5/10,元以下4 捨5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非有理由。 四、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保險人和欣客運公司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保險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於計算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5,150元,即為 被保險人和欣客運公司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和欣客運公司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5,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3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係因與有過失及修復費用有關折舊之計算,是本院確定上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1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