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08號
- 原告
- 陳維濬即永帝企業社
- 被告
- TEGUH DWIYONO(優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簽訂分期貸款合約書,向原告購買型號為TA101258之電動機車,並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發票日110年12月16日、到期日111年5月11日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惟被告取走該電動機車後,並未依約支付分期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印尼分期貸款合約書及系爭本票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11年5月11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低於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至原告逾前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於票款金額係全部准許,僅駁回部分利息請求,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均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