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歐瑞娟、郭晏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288號 原 告 歐瑞娟 被 告 郭晏淇 訴訟代理人 王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將訴外人陳筠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被告為將其所有、停放在系爭機車 旁之369-CDM機車往後牽出時,不慎撞到系爭機車左側車 身,致系爭機車往右傾倒而受有損害。系爭機車左側車身之損害,經華信車業行修理,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7,900元。陳筠涵已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在上開時地往後牽出369-CDM機車時,不慎勾到系爭 機車的擋泥板,致系爭機車傾倒。因系爭機車未立中柱,是往右傾倒,只有右側車身才有可能受損,但當日系爭機車牽起後,右側車身並無任何損害,此有被告當日拍攝的照片可按。後來兩造相約在翌日(112年8月2日)商談和 解事宜,但是原告提出的估價單都是左邊車損,與實際情況不符,兩造未達成和解。被告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備案,此有該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按。被告並未造成系爭機車左側車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華信車業行估價單、原告與被告父親LINE對話內容截圖、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機車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 、第71-85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前開書證內容,充其量 僅足以證明系爭機車有受損及修復之情,並不足據以認定該損害係被告造成。被告既否認上情,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在牽車時撞擊停放在旁之系爭機車左側致受有損害,業據提出華信車業行估價單、機車車損照片為證。依據華信車業行之估價單,系爭機車修繕之項目包括①左後扶手、②左側蓋、③左側下蓋、④左側條、⑤前土除、⑥ 把手前蓋,此有該估價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依估價單內容,系爭機車維修的項目從機車最後方的扶手、左側車身的側蓋、下蓋、側條,及車身前方的土除、把手前蓋。再依原告提出系爭機車受損照片,本院卷第75、77頁為側蓋、第79頁為前土除、第81頁為把手前蓋、第85頁為左側條,至於本院卷第83頁照片則無法辨識係何處之照片,此有各該照片可按。查原告主張被告在牽車時撞擊停放在旁之系爭機車左側致往右傾倒,然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機車受損照片,系爭機車損壞之點從機車頭、機車車身到機車尾都有,分布範圍廣泛,損害位置之高度亦有不同,均為刮擦痕,並無明顯的撞擊痕跡,如被告牽車從旁經過,縱使兩車曾接觸,實難造成如此之從頭到尾、高度不一之刮擦痕,更何況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機車刮擦痕係被告造成。上開證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原告復提出被告父親與原告的LINE對話內容截圖,依原告與被告的父親對話稱「原告:郭先生我明天再傳估價單給你。被告父親:嗯嗯,不好意思。原告:不是故意的沒關係。被告父親:真的很抱歉!孩子還在讀書,沒遇到這種事,也給她機會教育,下遇到這事該如何處理。原告:妹妹很有禮貌也當場表達願意賠償,所以我沒有報警,我相信妹妹的誠意,一般這都是要報警的,因為這樣可以保護雙方後續的權益問題,妹妹算是處置得宜了啦。被告父親:請問機車行有估算要賠償多少呢?妹妹很擔心一直在問。原告:老闆還沒傳給我,若傳,我馬上傳過去給你看。被告父親:好的。原告傳送估價單。」有該內容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依該對話內容,被告在現場雖表示要賠償,但被告抗辯系爭機車倒地的部位係右側車身,如右側車身因倒地受損就願意賠償,此由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拍攝多幀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87-99頁)。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在左側, 與被告在現場「若右側車身因傾倒受損就願意賠償」之認知不同,難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車損已自認。上開證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又兩造在事故發生翌日即112年8月2日因談和解不成,被告 遂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備案,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以112年9月25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20600785號函檢送本院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系爭機車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51頁) 。該報案紀錄,僅是被告陳述事發之經過,而警方提供之照片無法看出車損,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警方檢送之系爭機車照片,不知道是如何取得的,應該要調查清楚云云。然查,本件訴訟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損害,原告應就被告有不法行為,造成系爭機車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故警局檢送之系爭機車照片是由何人在何處拍攝,無助於本件案情之釐清,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⒋此外,原告就系爭機車之損害係被告造成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不法撞倒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之①左後扶手、②左側蓋、③左側下蓋、④左側條、⑤前土除 、⑥把手前蓋等處受有損害並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7,900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