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吳若綺、楊淑敏即雄達汽車商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1328號 原 告 吳若綺 被 告 楊淑敏即雄達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不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 力(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訴訟上,就與獨資商號間私權糾紛之訴訟,均應以商號之出資自然人為權利主體與訴訟當事人而提起。基此,有關管轄權之認定,除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20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情形外,有關普通管轄權之認 定,自應依同法第1條有關自然人訴訟管轄權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本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然未見其主張並舉證本件有何特別管轄籍事由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之情。又雄達汽車商行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楊淑敏等情,有e化商工Web IR系統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屬原告與該商號負責人即楊淑敏間之訴訟。而楊淑敏之住所地既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