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李松林、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建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469號 原 告 李松林 被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陳郁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間簽訂安裝監控服務契約,約定契約期 間為3年,原告因房屋租賃契約期滿不再續約,於110年12月1日前,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然被告表示該公司提供未開封 新設備,原告不可擅自解約,要求原告買斷監控設備【需付清剩餘殘值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或分期付款依約履行,原告遂決定履約至契約期滿。嗣被告寄新契約給原告,契約書甲方更改為台灣菲凱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菲凱樂公 司),服務費每月1,470元,每季4,410元。惟原告於112年8 月初詢問被告,合約到期後是否可解約,被告要求付產品殘值,並拆除設備,與被告於110年12月間之說法不同,致原 告於110年12月間決定繼續履約。被告提供之契約未提及監 控設備剩餘殘值,被告接洽人員亦未告知契約期滿後,監控設備剩餘殘值將近16,000元,直到契約即將期滿,始告知上情,被告與其他第三人簽立的契約,很多都約定只要賠付3 個月的服務費,即可提前解約,被告亦未告知原告,致原告多繳付18個月服務費合計26,46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服務契約書及被告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下稱行 政執行署)簽立之契約書第11條第5款,請求被告給付26,46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60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保全服務契約已於110年11月30日終止,監視器租賃契約之當 事人為訴外人菲凱樂公司,原告非契約當事人,卻為本件請求,當事人不適格。又被告人員於110年11月依契約第7條向台灣菲凱樂主題館(下稱菲凱樂主題館)表示,如其欲提前終止影像監視系統租賃契約,需給付被告剩餘未到期之租賃費用,因金額不小,故建議其繼續履行租約至期滿後終止契約,並返還被告監視器材設備,或其欲直接買斷監視器材設備亦可。菲凱樂主題館經考慮後,表示不買斷監視器材設備且同意繼續履約,並自110年12月1日起將契約所有權利義務轉讓給訴外人菲凱樂公司。被告提供保全服務契約有保全服務契約與影像監視器租賃契約二種,而影像監視系統租賃契約係獨立之租賃契約,與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無涉,原告主張依被告與行政執行署簽立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服務費26,460元,為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3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6,460元及利息,性質乃屬給付之訴,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抗辯本件當事人不適格,程序不合法云云,要屬無據。 ㈡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契約承擔,因當事人將其本於契約所生法律上之地位概括移轉於承擔人,故須由原契約當事人與承擔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擔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蓋契約承擔契約發生效力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即由他方當事人及承擔人繼續維持,故須經他方當事人參與,或得其同意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與被告簽立服務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旋於該日又與菲凱樂主題館簽立變更申請單交付被告,依變更申請單之申請變更事項欄記載:「以上甲方(即原告)同意將與中興保全科技簽訂之服務契約之所有權利自變更日起一併轉讓給乙方(即菲凱樂主題館),中興保全科技對甲方不負責任何契約責任。」等語,被告據此與菲凱樂主題館於同日簽立與系爭契約同一內容之服務契約,此有前開服務契約書、變更申請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5頁、第81-91頁)。嗣於110年12月1日,菲凱樂主題館與菲凱樂公司另簽立變更申請單交付被告,被告亦於該日與菲凱樂公司另簽立服務契約,此亦有服務契約書及變更申請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7頁)。由此可知,原告雖於109年11月1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然於同日又將系爭契約所生法律上之地位概括移轉於菲凱樂主題館承擔,而與菲凱樂主題館共同向被告申請變更,經被告同意由菲凱樂主題館概括承受原告就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地位,而與菲凱樂主題館簽立同一服務契約時,原告即已脫離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更遑論嗣後菲凱樂主題館或菲凱樂公司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抑或是被告與訴外人行政執行署成立之契約關係,均與原告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已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無從依服務契約書及被告與行政執行署簽立之契約書第11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服務費26,460元 及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服務契約書及被告與行政執行署簽立之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26,460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林幸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