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台灣菲凱樂實業有限公司、李敏碩、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建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1469號 上 訴 人 台灣菲凱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敏碩 被上 訴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陳郁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條定有明文;又上訴為當事 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已,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之方法,所謂當事人,係指受判決之人而言,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提起上訴, 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2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原告為李松林,被告為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台灣菲凱樂實業有限公司並非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其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