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自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54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林基獻 吳燕龍 被 告 吳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2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3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2日下午4時1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駛離臺南市安南區大安 南KTV停車場時,因誤踩油門而撞擊停放在其前的停車格、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力泰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AHW-9307號自用小貨車再往前推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事 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7,000元+烤 漆費用3,000元+零件費用15,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是小貨車,修理費用不用這麼高,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小字卷第21至22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3至3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51至69頁)附卷可參,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⒈系爭車輛經送美佳汽車修理所修繕,修繕費用25,000元(含工資費用7,000元、烤漆費用3,000元、零件費用15,000元)乙節,有估價單、發票(見調字卷第29至31頁)為證,堪信為真。 ⒉系爭車輛係2108年7月即107年7月出廠(見調字卷第27頁之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9月12日為3年3個月,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3,420元(計算式詳附表),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應以13,420元為合理【計算式:工資費用7,000 元+烤漆費用3,000元+零件費用3,420元】。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00×0.369=5,5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00-5,535=9,465 第2年折舊值 9,465×0.369=3,4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465-3,493=5,972 第3年折舊值 5,972×0.369=2,2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972-2,204=3,768 第4年折舊值 3,768×0.369×(3/12)=3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68-348=3,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