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正漢、陳中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70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陳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南市北區和緯四段和緯黃昏市 場私人停車場處,因倒車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謝宗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已依保險契約賠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750元(含零件費用1,580元、板金2,100元及塗裝7,07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9,98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照片、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英屬維京群島商標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內湖服務中心估價單及結帳工單等影本為證(見南司小調卷第11-2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函附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南司小調 卷第49-59頁),可資參佐。 二、被告雖以:伊是正常倒車,並未違規,是對方突然斜切,伊沒有看到他,是對方違規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然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自陳:其於上開時地倒車欲停車時,與一旁靜止停等(未熄火)其他車輛通過之系爭車輛駕駛人發生擦撞等語(見南司小調卷第52頁),足證本件事故 發生原因,乃係被告倒車不慎所致,已堪認定,是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在停車場內,雖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一般道路,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仍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被告於上開時地停車,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因而撞及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有過失,自堪認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分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規定。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四、又查,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出廠,至110年8月11日因本件事故受損為止,車齡為1年6個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再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以外之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應為813元,復 有系爭車輛車齡時間試算及折舊自動試算表可參(見南小卷第21-24頁),加計板金2,100元及塗裝7,070元,原告得代 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修復費用,合計應為9,983元 ,是其請求被告給付此數額,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其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83元,及自112年8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之 。 又小額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 行,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0所明定,故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