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蔡宗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蔡宗藝 洪玥鳳即鈺盈水果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112 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 序所適用。查原告起訴時僅列乙○○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以被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以下 簡稱系爭大貨車)之車主為甲○○○○○○○○(以下簡稱洪玥鳳) ,客觀上足認乙○○為洪玥鳳之受僱人並駕駛系爭大貨車執行 職務為由,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具狀追加洪玥鳳為被告, 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乙○○、洪玥鳳應連帶給付原告12,567 元,及自本書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85頁)。原告所為上開訴 之追加及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110年12月6日18時30分許,駕駛 被告洪玥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即系爭大貨車),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車道,因倒車不慎,而 與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陳威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乙○○係駕駛系爭大貨車執 行職務,故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洪玥鳳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修復,修復費用共計13,168元(含零件:3,928元、工資及烤漆:9,240元),而原告賠附被保險人陳威廷12,56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67元,及自本書狀(即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乙○○、洪玥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承保資料、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賠款明細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8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為憑,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2月6日約2年9個月,零件部分均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3,928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再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1,131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則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合計為10,371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零件1,131元+工資及烤漆9,240元=10,371元)。 (三)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 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 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車主為被告洪玥鳳,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檢送之車籍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61頁),足以使第三人自客觀上認定被告乙○○係為被告洪玥鳳所使用而為其服勞 務,並受其指揮監督,則原告請求被告洪玥鳳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亦無不合。 (四)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險人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陳威廷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有據。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保險人陳威廷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0,371元,即為被保險人陳威廷實際之損害;原告為保險給付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陳威廷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限於上開陳威廷實際損害額之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371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本院考量原告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 認訴訟費用中之85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為適 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 附表:零件3,928元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之折舊額:3,928元×0.369=1,449元 第2年之折舊額:(3,928元-1,449元)×0.369=915元 第2年9個月之折舊額:(3,928元-1,449元-915元)×0.369×9/12=433元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3,928元-1,449元-915元-433元=1,1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