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車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仁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粘文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73號 原 告 仁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文榮 訴訟代理人 許琬珆 廖茂雄 被 告 廖欣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43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9年9月29日成立遊覽車租賃契約,並有簽立定車需求單(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於109年10月6日派遣6輛遊覽車至臺中市太平國小執行課外參觀教學行程,並 於當日16時完成勤務,惟被告並未依約付款,共積欠車資新臺幣(下同)44,100元未給付(計算式:7,350元/輛×6輛=44, 1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車資。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緣訴外人即被告同居人蔣孟吉前擔任原告高雄分公司遊覽車駕駛員,因訴外人黃靜珍於臺中市有使用遊覽車需求,黃靜珍遂請其員工許宜珊詢問蔣孟吉相關事宜,經蔣孟吉向其直屬長官即原告公司員工林軒逸確定後,即由黃靜珍與原告公司臺中業務部接洽該次遊覽車出租業務。被告並無向原告承租遊覽車,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提車需求單上簽名均非被告所親簽,是被告並非系爭契約相對人,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車資並無理由。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另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原告主張前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依約派車完成勤務,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依證人即杭州旅行社負責人黃靜珍到庭具結證稱:伊係109年10月6日太平國小、老郭休閒農莊行程之領隊,當初有請員工許宜珊幫忙調車並請原告公司留車,伊後來有收到原告公司臺中分公司人員傳真的車籍資料,出車當天早上原告公司的女員工並有拿資料給伊,伊並於當天以現金支付車款予該名女員工,並有簽收單,伊跟被告並不熟識,沒有透過被告訂車(本院卷第93頁);證人即杭州旅行社員工許宜珊到庭具結證稱:當初老闆黃靜珍告知109年10月6日的行程還少6台遊覽車,伊遂與蔣孟吉聯絡,經蔣孟吉答覆有遊覽車 可以派遣後,即由黃靜珍自己和原告公司臺中分公司人員聯繫(本院卷第94頁);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林軒逸到庭具結證稱:蔣孟吉當初有請伊保留6台遊覽車於109年10月6日至 太平國小、老郭休閒農莊,然因伊多負責南區業務,遂將此部分業務轉給原告公司臺中區業務接手(本院卷第95頁);證人蔣孟吉到庭具結證稱:伊之前在原告公司擔任司機,一開始是許宜珊向我詢問109年10月6日原告公司有無遊覽車可以支援,伊遂向其上司林軒逸回報此事,經林軒逸確認有遊覽車可以派遣後,就回覆許宜珊請她老闆黃靜珍直接向原告公司臺中分公司聯絡(本院卷第96頁)。從上述證人之證詞足見該次行程係由黃靜珍親自與原告公司臺中區之業務人員接洽訂車事宜,而與被告無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契約確為被告所親簽,或兩造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車資,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4,1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643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634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