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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字第27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張麗娟

原告
富盛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程信
被告
方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昀汝即陶麗珠

詹國興

曾敏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且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匯款錯誤,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匯錯款項之利益。然被告因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業經經濟部命令解算,再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原卷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之清算人即股東陶昀汝即陶麗珠、詹國興、曾敏祥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匯款錯誤,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匯錯款項之利益。惟被告之主事務所係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6,嗣於民國92年11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其登記等情,有相對人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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