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孟德安、黃加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291號 原 告 孟德安 被 告 黃加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發現其停放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騎樓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翻覆在地,車身有多處擦痕,放在該車後座之安全帽亦受損,經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發現係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中午12時6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因倒車不慎碰撞系 爭機車,致系爭機車翻覆,而有上開損害。系爭機車送瑞奇車坊估價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950元,原告另支 出購買安全帽之費用2,680元。又系爭機車尚有引擎及零件 上之損害,瑞奇車坊雖未能即時檢出,但原告估算系爭機車應有8,370元之貶值。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前之系爭機 車,於111年11月18日中午12時6分許遭人騎乘被告機車因倒車不慎碰撞而翻覆,致系爭機車車身有多處擦痕,放在該車後座之安全帽亦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瑞奇車坊車輛維修工單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33至49、53、7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於111年12月12日函附之事故資料在卷可參(調字卷第29至5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第二分局上開函文檢附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為(以下為檔案時間):00:00至00:18錄影畫面開始,警方調整拍攝鏡頭,並與原告對話。00:19至00:50拍攝鏡頭轉向電腦播放之監視器畫面,該監視器畫面右側為騎樓,左側為一般道路,道路上陸續有車輛經過。系爭機車為南北向停放在畫面中間下方、騎樓內之機車,後座放有一頂深色安全帽。被告機車則東西向停放在畫面右上角、系爭機車車尾處。有一男子從被告機車車廂中拿出口罩戴上,拿取鑰匙,戴上安全帽,坐上機車以雙腳踩地向後挪動之方式倒車,啟動被告機車。00:51至01:10該男子持續將機車慢慢倒車,至與系爭機車呈一直線時,男子似未注意到後方有系爭機車停放,仍持續倒車,致被告機車右側車身碰觸到系爭機車左側車尾處,系爭機車輕微晃動後,隨即向左側翻覆。男子騎乘機車離開畫面。畫面結束。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畫面截圖及光碟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至69、71至74頁,調字卷第63頁)。依上開勘驗內容雖不足以直接證明騎乘被告機車之男子即為被告本人,惟參以該車為被告所有,有被告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佐(調字卷第55頁),衡情當日由被告本人騎乘該車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提出任何答辯或有利於己之證據供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係被告騎乘機車時,因倒車不慎撞倒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及安全帽受損乙事,堪可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預估之修復費用為8,950元,業據提出瑞奇車坊車輛維修工單為證 (本院卷第75頁),核該單據上載費用均為零件費用,此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系爭車輛為109年6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車籍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1月18日止,已使用2年6個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自出廠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56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8,950元÷(3+1)=2,23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950元-2,238元) ×1/3×(2+6/12)=5, 5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8,950元-5,594元=3,356元】,故系爭機車 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3,356元。又原告主張因安全帽受損 支出2,680元部分,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53頁 ),堪可採認。至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尚有引擎及零件上之損害,瑞奇車坊雖未能即時檢出,但原告估算系爭機車應有8,370元之貶值乙節,因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佐證供參,尚難逕 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36元(計算式:機車修復費用3,356元+安全帽費用2 ,680元=6,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4 日(調字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審酌 兩造勝敗比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 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