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李佳芳、鍾炎蓁即力成企業社(獨資商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308號 原 告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芳 訴訟代理人 王文生 被 告 鍾炎蓁即力成企業社(獨資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2 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葉俊志於民國111年9月28日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機台吊掛、安裝定位工作(工作內容詳如原證1所載) ,原告則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定金予被告;嗣 因被告表示其無法完成系爭承攬工作,遂透過訴外人葉俊志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約定於111年10月5日返還定金。詎被告迄至111年10月17日止尚未返還定金5萬元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雖有匯款定金5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亦有 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然系爭工作係被告之離職員工即訴外人葉俊志向原告所承攬,因訴外人葉俊志向被告稱其已完成承攬工作後需請款,遂委請被告幫忙訂立工程訂購單(工程訂購單上之「力成企業社」之印文為真正),並以被告名義開立發票,嗣原告於111年9月28日匯款5萬元定金至被告之 帳戶後,被告即於當日交付5萬元予訴外人葉俊志(葉俊志 起初稱要留1萬元予被告扣稅,最後該1萬元亦遭葉俊志取走),是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生意上往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5萬元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111年9月28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機台吊掛、安裝定位等工作(工作內容詳如原證1所載),原告則於同日匯款5萬元定金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之工程訂購單、匯款單、統一發票為憑, 而被告就前開工程訂購單、統一發票上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亦自認曾收受定金50,000元,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訴外人葉俊志並非其現職員工,而係離職員工,因訴外人葉俊志向被告稱其已完成承攬工作後需請款,遂請其幫忙訂立系爭工程訂購單、開立發票,被告收受5萬元 後即交付予葉俊志,兩造間並無生意上往來,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5萬元為無理由云云。惟,被告既不爭執系 爭工程訂購單及統一發票上其印文之真正,而前開文書上已顯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是前開文書應足以認定被告有與原告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之真意,即系爭承攬契約應係成立於兩造之間無訛,現系爭承攬契約因故終止,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0,000元及自應返還時即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為有理由,應為准許。至被告若因之而受有損害,則為其與訴外人葉俊志間之關係,應另循法律途逕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四、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