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延洋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59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陳振盛 被 告 張全慶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南小字第59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36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5099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求金 額為3萬1363元(本院卷第1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壹百盛企業社所有車BFK-79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損害保險(保單號碼080321VF0000000),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2時27分由訴外人陳瓏太駕駛,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遭被告甲 ○○所駕駛之5B-7962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系爭車輛車身受 有損害,而受有鈑金費用1萬421元、噴漆費用1萬7552元、 零件費用3390元(即原零件費用7126元計算1年8月折舊後之金額),計3萬1363元,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之,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1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被撞的,系爭車輛違法停放在伊車位之迴轉空間內,且是系爭車輛撞過來的,伊認為系爭車輛有過度維修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估價單影本、統一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為憑(調字卷第15至25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核閱屬實(調字卷第63至111頁),惟被告 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案判斷如下: ⒈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交通事故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本院卷第31頁,檔名:「FILE00000-000000.MP4」),該行車紀錄器架設於系爭車輛內,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拍攝畫面乃系爭車輛停放於金華路二段58及48號前之停車格(調字卷第73頁),且並未移動。錄影時間為12:25:31時,系爭車輛前方之停車格未有車輛停放,再前方一格停車格則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銀色小客車停放(下稱AMJ車)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被告車輛)自用 小客車出現於畫面左方,沿金華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外側道行駛,並於錄影時間為12:25:39時,停下位置約在AMJ車右側。錄影時間為12:25:45至12:26:23時,被告 車輛開始閃爍倒車燈,持續往右後方進行倒車,欲停進系爭車輛前方之停車格內。錄影時間為12:26:24至12:26:29時,被告車輛往右後方持續倒車時,有一聲響。系爭車輛內一名女性(下稱甲女)聲稱:「嘿,他撞到你的車了」,其後被告車輛往右前方稍微前進。錄影時間為12:26:30至12:26:31時,甲女稱:「他撞到你的車了,因為剛剛動一下」被告車輛往右前方稍微前進後停止。錄影時間為12:26:32至12:26:34時,有一名抽菸之男性(下 稱乙男)自畫面右方出現,站到兩造車輛右側,看向系爭 車輛車頭處。」(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63至65頁),足認上開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屬靜止狀態,被告車輛則為倒車中,故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於事發時為行進中云云,尚屬無稽。 ⒉又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中,車輛四輪均於車格內,並無違規,為合法停放,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警員於職務報告中記載明確(本院卷第95頁),益徵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有違法停車云云,實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修復所受之鈑金費用1萬421元、噴漆費用1萬7552元、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390元一節,業 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統一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憑(調字卷第33至36頁),其中零件費用原修復費用為7126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於109年3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0月27日,已使用1年8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應為3391元(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萬1363元(計算式:10421+17552+339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1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6日 (見調字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