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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600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王獻楠

原告
陳維濬即永帝企業社
被告
EDI SUCIPTO(艾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8月1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簽訂分期貸款合約書,向原告購買型號為ZNTJ007096之電動機車,並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發票日110年7月20日、到期日110年7月20日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惟被告取走該電動機車後,僅給付頭期款5,000元,未依約支付其餘分期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印尼分期貸款合約書及系爭本票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王 獻 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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