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718號
- 原告
- 徐銀祥
- 被告
- 堆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政達
- 訴訟代理人
- 李秀玉
林婉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工,開挖時把原告住家之水箱損壞,並於接管作業及水箱換新時,將自來水管路及水錶移動,造成漏水,水費暴增,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等情,並提出水費通知單、修理費及照片等為憑,但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受有損害,但尚不能其損害確係被告造成的,應認原告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任,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萬8,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故判決如主文。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彭振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