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徐銀祥、堆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楊政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718號 原 告 徐銀祥 被 告 堆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秀玉 林婉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施工,開挖時把原告住家之水箱損壞,並於接管作業及水箱換新時,將自來水管路及水錶移動,造成漏水,水費暴增,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等情,並提出水費通知單、修理費及照片等為憑,但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受有損害,但尚不能其損害確係被告造成的,應認原告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任,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萬8,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臺南簡易庭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