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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86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施介元

原告
久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弘
訴訟代理人
龔哲民
被告
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間向伊訂購離型紙(下稱系爭貨物),伊已依約交貨,貨款為新臺幣(下同)43,305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305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交易模式為伊向原告訂貨,收貨後需生產線有排單時,方使用貨物,在使用貨物前,會先付款,但原告之貨物長期存有瑕疵,幾經要求改善,未獲回應。系爭貨物仍有相同瑕疵,伊即要求原告取回,然原告不僅不取回,反要求貨款,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辯稱原告之貨物長期以來均有瑕疵,經反應改善無果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可證,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被告之抗辯亦未為任何之陳述或主張。本院審酌對話內容,堪認被告抗辯為可採。且被告於對話中要求原告將系爭貨物取回,此於法律上可解為被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行使物之瑕疵擔保效力解除兩造關於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經原告知悉而生效力。兩造間有關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已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關於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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