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8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楊蕙、謝英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873號 原 告 楊蕙 被 告 謝英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6時許,駕駛訴外人楊承翰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東往北右轉進文德路時,適逢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中山路687巷往北穿越中山路與文德路口,因被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損害(僅含工資,無更換零件、材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事故雖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惟依汎德臺北總廠報價,全車烤漆報價為6萬元,伊僅負責左 前後車門、左後葉子板、左後車輪部分,並經伊向其他車廠詢問估價,修復費用至多3萬元,況系爭車輛已出廠10年, 應無返回原廠維修之必要,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汽車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車損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 統一發票、估價單等資料為憑(見南司小調字卷第13至41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見南司小調字卷第59至83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 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應遵行之行駛方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1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被告汽車於111年11月6日16時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687巷往北穿越中山路與文德路口時,未遵守該路口僅 准右轉及左轉通行之道路遵行方向標誌,仍直行穿越該路口,適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東往北右轉進文德路而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其有未遵守號誌指示之過失並不爭執,是被告過失上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00,000元(全 部為工資及烤漆),已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之統一發票、估價 單、車損照片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資料為證,則原告主張得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10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已出廠10年,無返回原廠維修之必要,並提出勁揚汽車保養廠估價單、晉立汽車行估價單、台北汎德竹圍廠烤漆價目表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1至45頁)。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輛毀損, 當無可要求對造為其減省費用,前往非原廠維修,其辯稱原廠維修費用過高,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見南司小調字卷第9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