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9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何沛璇、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鄒劍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995號 原 告 何沛璇 被 告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劍寒 訴訟代理人 張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表示已以書狀表示意見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並同意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患有精神疾病,在發病精神亢奮時去逛百貨公司,向被告購買2台總價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 按摩椅(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無效,被告應返還原告價金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選購按摩椅過程中可 以擇定特定商品,並於訂購單上能為正確無誤之填載,難認有任何異於常人之處,縱原告罹患精神疾病會在不特定期間心神易陷於非出於自主意識而為社會行為之舉,依法可以選任監護人向法院聲請為禁治產宣告,然而,並未見原告有為此等自我保護兼顧及社會正常交易慣行與秩序之合法舉措。退而言之,即便精神方面有某種障礙與能否評價為任何舉措均當然屬於無效之法律意思表示與行為能力,兩者概念並非全然等同。原告請求返還價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13日向被告購買2台總價10萬元之按摩椅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 其患有精神疾病,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被告則否認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其患有精神疾病,會衝動購物,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固據提出楊思亮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惟查 : (1)原告未曾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有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自承,揆諸上開說明,如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即難逕謂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按摩椅之意思表示為無效。 (2)原告提出之楊思亮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情感性精神病」、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即原告)因上述疾病自96年1月15日至110年8月27日期間於本診所長期求 診治療」,但原告於109年12月13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按摩 椅時之精神狀態為何,未據專業醫師診斷,殊難逕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達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罹患之上開精神疾病,已致其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處於無意識狀態或精神錯亂狀態,則原告主張其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係處於無意識狀態或精神錯亂狀態,其與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處於無意識狀態或精神錯亂狀態,則原告主張其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屬無效,被告應返還原告價金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