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字第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振生、鄭元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999號 原 告 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生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志 被 告 鄭元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77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0日23時8分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撞損原 告所有位於台南市○○區○○路○段0號之海佃加油站內之收費亭 (下稱島屋),致島屋嚴重變形,且因內部管線冒出火花而被迫斷電暫停營業24小時(下稱系爭事故),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島屋修復費新臺幣(下同)43,050元、防爆電氣管修復費16,223元、資訊設備修復費6,500元,以及無法營 業之損失5,000元,合計70,77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0,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撞損原告所有位於台南市○○區○○路○段0號之海佃加油站內之島屋,致 島屋嚴重變形,且因內部管線冒出火花而被迫斷電暫停營業24小時,原告受有島屋修復費43,050元、防爆電氣管修復費16,223元、資訊設備修復費6,500元,以及無法營業之損失5,000元,合計70,773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維修報價單及簡訊照片為證(補字卷第15-2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6月29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20397197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調查卷 宗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5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因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70,773元之損害,並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