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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小補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李姝蒓

  • 原告
    徐銀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補字第109號 原 告 徐銀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堆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堆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且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倘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 三、又本院查詢被告公司之設立地址與原告所提出起訴狀上所載不合,且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公司未表明其法定代理人,於法自有未合,為此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公司之地址及其法定代理 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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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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