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建小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修繕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蘇金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 訴訟代理人 沈智荃 陳癸燁 被 告 尚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振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修繕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8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承攬「新臨安橋 與金華橋設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有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已經驗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1款規定,工程保固期3年(自驗收日108年4月8日至111年4月7日)。原告於109年間發現燈具毀損 ,認屬保固範圍,原告函請被告於109年11月6日改善完成,惟被告未如期改善,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3款前段 動用保固金逕為改善,修繕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4,500元,扣除保固保證金83,314元,尚不足11,186元,原告於110年5月4日以函文向被告催討,請被告於110年5月14日給付 上開金額,惟迄今未獲償付。原告於廠商修繕後,有將汰換下來的燈具拆卸入庫,因為時間久遠,原告已經無法找到,可能在標售時已經處理掉。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3款 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汰換下來的燈具尚有殘值,原告應將該燈具交付予被告,被告願意給付11,186元,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修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責,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109年9月18日原告函文、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會勘紀錄、109年10月13日原告 函文、109年10月29日原告函文及會勘紀錄、109年12月7日 原告函文及旭晟實業有限公司之照明設施改善報價單、109 年12月7日原告函文、110年1月20日原告函文、110年2月24 日旭晟實業有限公司函文及收據、110年3月26日原告函文及竣工會勘與簽到表、原告採購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臺南市市庫支出收回書、110年5月4日原告函文、110年6月9日原告函文、110年7月22日原告函文、111年9月12日原告函文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經原告限期改善仍未改善,原告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改善,修繕金額共計94,500元,扣除保固保證金83,314元,尚不足11,186元,應堪認定,且原告已催告被告於110年5月14日將款項撥入原告帳戶,被告未依時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3款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修 繕費11,186元及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㈡、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先例)。又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 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負保固責任,與被告主張原告持有汰換下來的燈具尚有殘值而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亦未具有實質上牽連性,無適用或準用、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被告前開辯稱尚非足採。 ㈢、綜此,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3款前段之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與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 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周玉茹